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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2015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第三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區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本管轄範圍內的違法行為,並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派出機構,以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名義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國土房管、建設、交通、水務、衛生、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市政園林、市容環衛、工商、人民防空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本條例。第五條 根據國務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的授權所作出的決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綠化、城鄉規劃、市政、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後,相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不因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而改變。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對職責範圍發生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指定管轄。第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註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遵循當事人權益最小損失的原則,實施非強制性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聘用的人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第十壹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安全保障機制,提高裝備水平,為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第二章 執法措施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執法操作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執法操作規範應當體現文明執法的要求。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聘用的人員不得穿著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不得違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收集證據和實施行政強制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壹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收到舉報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在七日內移送相關行政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舉報人的,應當在受理舉報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舉報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相關行政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書面反饋處理意見。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詢問當事人、證人,並制作詢問筆錄。

(二)收集、調取物證。物證調取不便的,可以拍攝足以反映證據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並註明情況。

(三)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勘驗、拍攝現場照片、錄音錄像,制作檢查筆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規定的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