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做好人民調解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的制作工作.是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環節。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經常遇到因協議書制作不規範引發糾紛的情況.如協議書內容不完整使糾紛當事人有空可鉆.從而不能完全化解糾紛.甚至引發新的矛盾.因此.筆者歸納了在制作協議書時應註意的幾個問題.僅供參考。
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應註意的問題
《中華人民***和國人民調解法》於2011年1月1日實施後,按照法律規定,對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主要通過兩種方式進行:
壹種方式是通過民事訴訟進行審查,二種方式是在確認調解協議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瀘縣人民法院在審查確認中發現部分調解協議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壹、格式不統壹。
按照調解法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
履行的方式、期限,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
另《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中指出,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所需的各種文書格式,由司法部統壹制定,所以按照相關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應有統壹的制作格式。
但基層調解組織基本上沒有按規定的格式制作,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格式不統壹,缺項漏項現象突出,如糾紛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後,
調解協議上未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或調解員未簽名,導致調解協議不生效;又如對糾紛的事實及當事人爭議的事項不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等。
二、主體存在錯誤。
人民調解協議的主體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
有的協議書對主體資格的審查不嚴,在調解時糾紛的當事人未到場,而由糾紛當事人的親屬參加,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時由參與調解的親屬簽當事人的姓名,
而參與調解的`親屬無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導致調解協議無法生效。
三、內容不合法。
部分調解協議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有悖公序良俗,如為非法債務簽訂協議等,部分調解協議超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協議無效或被人民法院撤銷。
四、簽名不壹致。
有的當事人雖然認同協議內容但卻以不會寫字為由,請調解員代簽;有的當事人簽字時故意簽與身份證或戶籍證明上不壹致的姓名;有的當事人對協議內容理解模糊,
擔心簽字會給自己帶來不利,叫他人代簽名字,在簽名方面存在的問題,導致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雙方對調解協議的效力發生爭議,使調解人員的工作成果前功盡棄。
五、未盡到告知義務。
在調解達成協議後未及時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確認,調解法規定的確認期限過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時,
另壹方只有另行提起訴訟,從而導致化解糾紛成本的增加。
在調解未達成協議時,未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解決存在問題的幾點建議:
壹、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
縣司法局應建立人民調解員培訓機制,把人民調解業務培訓納入幹部培訓的內容。
鄉鎮黨委、政府要切實承擔組織領導責任,加強對基層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二、統壹印制調解協議文書,確保調解協議的格式統壹。
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的規定,由鄉鎮統壹印制調解協議書,以確保調解協議文書的質量。
三、建立人民調解協議書審查制。
調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當場難以履行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確認。
各鄉鎮應當督促調委會每年將壹定數量的調解協議書主動交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並將人民法院在審查協議中發現的問題列入各鄉鎮的考核目標中,
從而引起當地黨委、政府對調解工作的重視。
四、開展案件質量觀摩評析。
定期抽查調解案件,進行檢查評比;同時組織各鄉鎮人民調解員之間的交流學習,查找問題,***同提高。
五、落實經費,建立激勵機制。
為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的工作及體現地方政府對調解工作的重視,地方財政應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適當安排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推行人民調解員個案補貼激勵機制,以提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
從而充分發揮人民調解這壹中國特色的化解社會矛盾的制度的優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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