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用人單位否認與員工存在勞動關系時,員工如何舉證?
作者:馬增偉律師隨著《勞動合同法》的頒布實施,用人單位用工越來越規範,基本上可以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能得到有力保障。但仍有部分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拒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不想錄用的情況下隨意辭退,但在維權時,往往是由於不配合。筆者認為,在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1。收集能夠直接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用人單位在招聘勞動者、提供勞動的過程中,往往會留下許多能夠直接證明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包括:(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出具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文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聘登記表、登記表等招聘記錄。(4)考勤記錄等證據。2、在無法取得能夠直接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提供其他間接證據。在用工制度不完善、拒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可能很難獲得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直接證據,因為在這樣的單位,根本不按照正常的招聘程序招聘員工,也不填寫所謂的登記表、發放工作證,更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保險。通常情況下,負責人對招聘或解雇工人擁有最終決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在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和辦理業務的過程中,要註意保留能夠間接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主要包括:辦理業務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出具的委托書;有員工簽名的業務合同;員工申請信用卡時,用人單位為員工出具的收入工資證明;雇主內部對員工進行評級和績效評估的評級表等證據。3.提供其他同事的證人證言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明確了勞動者其他同事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勞動關系的證據。但最高法《民事訴訟證據》第六十九條規定,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這裏的利益不僅包括證人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有朋友、雇傭關系的情形,還包括證人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有糾紛、利益沖突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相對較弱。勞動者在提供證人證言時,應當註意:壹是證人應當能夠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第二,證人和雇主之間沒有糾紛和利益沖突;第三,證人要出庭作證,否則法院壹般不會采信;第四,最好能提供其他證據,與證人證言確認。4.申請法院向有關單位和部門調查取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取證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將調取相關證據。實踐中,由於勞動者個人能力有限,且許多社會機構和國家機關不接受勞動者個人的調查取證,在勞動者要求查閱、復制相關證據材料時不予以協助,甚至刁難。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人民法院會出面取證,特別是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或者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情況下,法院收集的證據壹般都是有力的證據,能夠直接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雖然發生糾紛後,勞動者可以通過各種渠道和證據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但事後調查取證相當困難,也會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對勞動者非常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