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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剛翻供案的再審判決

2011年9月9日零時40分,備受關註的河北“王朝搶劫案”有了壹審宣判。保定市北市區法院認定王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2萬元。該案於8日8時30分開審,庭審歷時16余小時。經合議庭評議,當庭宣判。

句子的全文:

現在繼續庭審,傳喚被告王超到庭!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超犯搶劫罪。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本院充分聽取了各方意見。經合議庭評議,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宣判!

經再審查明:

200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原審被告人王超駕駛其AW5937雪鐵龍賽納從石家莊出發,於11時32分到達保定市華電生活區附近。12: 00左右,被害人陳英如下班回到位於華電小區5-1-501的家中時,王朝乘虛而入,將她推進室內,用膠帶封住其嘴,並將其手腳捆綁。王朝在翻找財物的過程中,多次接聽其母親楊惠賢的電話,並從餐廳的酒架上取下壹瓶雷米紅酒(標有中文字樣李嬌酒),放在臥室門口。王朝搶劫陳英如現金13000元;壹部紅色三星手機,價值688元;壹條24K金項鏈,價值1397.37元;壹枚24K金戒指,價值688.74元;壹枚玉指環,價值998元,壹條金項鏈,壹枚金鉑金戒指,壹瓶XO酒。14: 30左右,王朝在京石高速石家莊新樂東五樓附近,用被搶的手機接聽邢世平打來的電話。邢世平催促王朝趕快處理交通事故。15: 07,王朝到達石家莊橋西非標設備廠附近,與邢世平在石家莊橋西事故中隊辦理交通事故相關手續。期間,王朝將搶來的手機交給狄雪峰,狄雪峰將其交給妻子石使用。案發後,手機被追回並歸還給被害人。

確認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被害人陳英如、其丈夫李全華及鄰居王波、張彤證實被害人陳英如家中被搶劫,購物發票、收據及鑒定結論證實了部分被搶物品及其價值。華電小區保安、劉德兵、郭證實了趕到案發現場報警的情況。現場勘查勘驗人員石、出庭證實,他們進行了現場勘查,並從現場提取了壹瓶酒和膠帶。現場勘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霍文生、被害人陳英如的陳述,證實了上述情節。石也證實,在現場提取的酒瓶上,有壹枚具有鑒定價值的指紋被吸食,並被拍照固定。公安人員和任證實,指紋照片和其他現場照片儲存在A49光盤中,由他們保管,直到指紋照片被送往公安部進行物證鑒定。公安部物證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的酒瓶上的指紋是被告王朝的中指留下的。目擊者標亞輝、邢世平證實,事發當天上午他們與王朝通話,通話清單顯示王朝手機的運行軌跡是與他們通話時在保定華電小區附近。另壹名受害人陳英如證實,實施搶劫的人在案發現場接了好幾次電話,王朝的母親楊惠賢也證實,案發當天中午給王朝打了三次電話,都是王朝自己接的。通話清單顯示王朝的手機與楊惠賢固定電話的三個通話相匹配。結合王朝留下的證據,足以確認王朝在案發時在案發現場。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搶的手機是從狄雪峰的妻子石處拿的,狄雪峰和的證言證實手機是王朝送給狄雪峰的。手機通話清單顯示,被搶手機先後被王朝、石、狄雪峰使用過,從石處起獲的手機序列號與公安機關從陳英如處起獲的被搶手機盒序列號壹致。證人邢世平證實,當天下午他給王朝打了電話,通話清單顯示王朝在接邢世平電話時使用了被搶的手機。以上證據足以證實王朝交給狄雪峰的手機被搶。車輛登記資料等書證以及王朝前妻劉慧的證言證實,王朝有壹輛車牌號為冀AW5937的東風雪鐵龍塞納河。高速公路監控信息和朱曉莉的證言證實,車牌號為937的車輛進出高速公路的時間與上述王朝手機的運行軌跡壹致。邢世平的事故財產損失現場勘驗筆錄、價格鑒定結論及價格鑒定清單、王朝的車輛損失確認單及項目清單等書證,以及證人李保剛、郭泳君的證言,證實王朝、邢世平的事故車輛於10日下午2時30分已進行拆解檢驗,王朝、邢世平於1165438日下午2時30分辦理交通事故相關手續。和王朝的通話清單顯示,王朝在8月11的上午和中午都在保定,時間上沒有矛盾。綜上,本案證據確實充分,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實原審被告王朝犯搶劫罪的事實。

對王朝的辯護和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觀點,評價如下:

壹是辯護人關於補充偵查的主體應為原偵查機關的辯護觀點。經查,該案自立案之日起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在此過程中,檢察院依法提出延期審理。延期審理期間,北市區檢察院進行了補充偵查,並依法請求公安機關協助偵查。因北市區公安局難以協助調查,保定市公安局抽調相關力量成立“專案組”協助北市區檢察院補充調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關於辯護人主張現場勘查筆錄沒有偵查人員和證人簽字,霍文生不是證人,不能提供案發當天現場勘查筆錄的草稿。石的出庭只能印證調查問題,言語不能代替證據本身。經調查,石、當庭證實共同進行了現場勘查,霍文生見證了現場勘查過程。石還證實,現場勘查筆錄是正式制作後,才打印勘查人員和證人的姓名。霍文生的證言證實,他目睹了現場勘查的全過程,被害人陳英如也證實了現場勘查的情況。該證據雖未經相關人員簽字,存在瑕疵,但已得到合理解釋。根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該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三、辯護人提出扣押酒瓶的物品清單上只有石簽字,該清單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現場照片未顯示提取的酒瓶特征,無法顯示指紋與現場酒瓶的關系,無法確認指紋和酒瓶來自案發現場的辯護觀點。經查,只有石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字,但石、、霍文生均證實酒瓶是從案發現場提取的,且扣押物品清單上有證人、被害人簽字,足以證實現場提取的酒瓶的真實性。公安人員石在法庭上作證說,在現場提取的酒瓶上發現了具有鑒定價值的指紋。照片修復後保存在A49光盤裏,送到公安部鑒定。有的證言證實了上述情節,石、王小龍也證實該瓶自提取至返還時壹直由石保管,被害人陳英如及其丈夫李全華均證實公安機關第二次提取的瓶為當時從石處取回的瓶。公安部微量物質鑒定證實,指紋被熏時,瓶子上殘留有502種粘性成分。以上證據足以證明原審被告王朝的指紋來自現場提取的酒瓶,且扣押物品清單形式上的瑕疵不影響證據的效力,故該辯護觀點不能成立。

第四,關於辯護人認為指紋提取、鑒定均由石壹人完成,程序違法,證據不能采信,指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意見,經查,該證據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石當庭就提取、鑒定的具體過程作了詳細說明。此外,公安部已在本次開庭中對指紋進行了重新鑒定,確認現場指紋為王朝所留。根據《關於二高三校》

第五,關於辯護人認為返還酒瓶違法的問題,經調查,偵查機關於2006年8月14日將指紋固定在酒瓶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規定,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並無不當。這種辯護觀點不被采納。

第六,關於辯護人認為第二次提交公安部的指紋不能確認來自案發現場,A49光盤中指紋的形成時間被修改,屬於塗改意見。經調查,的證詞證實,石將照片的電子版交給的內勤人員保管。劉艷華的證詞證實,他將照片刻錄成49張光盤,壹直保存到交給任為止。任的證言證實,他是從手中接過A49光盤的,直到公安部的這壹鑒定,才從A49光盤上調出了指紋的電子檔案。師、、任均證實,在被羈押期間,沒有人調取指紋電子檔案。而且A49光盤中的照片屬性顯示照片日期為2006年8月14,與卷內指紋照片的顯示時間壹致,足以確認指紋照片的形成時間為2006年8月14。上述存放過程中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提交給公安部的指紋確實來自案發現場。

第七,關於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號碼為1393011XXXX的手機通話清單不屬於法定證據,手機通話清單顯示的信息不完整、被塗改,不具有證據效力,應當公開對通話清單進行質證的辯護意見。經查,通話清單顯示的信息是多名證人證言證實的,其本人接聽的情節得到證實。通話清單涉及偵查機密和個人隱私,庭審不公開。

第八,關於王朝及其辯護人在案發當天處理石家莊交通事故,沒有作案時間的論點和辯護意見。經查,王朝使用的1393011XXXX手機的運行軌跡與楊惠賢的證言、被害人陳英如的陳述、證人邢世平、狄雪峰、標亞輝、梁、孔令沖有關。保險公司理賠卷宗中的原始記錄及證人李保剛證實,該車的拆解定損檢驗已於8月10日結束,與王朝在保定作案後回石家莊辦理交通事故手續的時間不存在沖突。認為王朝及其辯護人沒有時間犯罪的觀點,與審判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第九,辯護人關於辯方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公訴人指控王朝犯罪的證據的辯護觀點於法無據,不予采納。

第十,關於辯護人認為檢察院指控的贓物只有被害人陳述,沒有贓物的去向,不能認定。經查,被害人陳英如、李全華對被劫物品的陳述壹致,被劫物品的購貨發票予以確認,辯護人不予采納。

第十壹,關於王朝在被害人陳述中稱搶劫犯有槍且搶劫事實尚未查清的辯護意見,經調查,公安機關在現場勘驗中未發現彈痕及槍的下落,公訴機關認為王朝持槍搶劫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第十二、關於辯護人提出的公安部鑒定人劉歡、白燁參加本案兩次鑒定時應當回避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十條關於鑒定人回避的規定,本案鑒定人不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第十三,關於辯護人提出本案是假案,串碼可以偽造,不排除有人故意誣陷王朝的觀點。經查,本案所依據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證據相互印證。沒有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惑。本案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屬實。

第十四,關於辯護人提出的高速公路監控信息中顯示的尾號為937的車輛無法認定為王朝駕駛的車輛,經調查,證人邢世平等人的證言與王朝手機運行軌跡相互印證,確認了王朝駕駛AW5937雪鐵龍賽納往返石家莊、保定的情節。

我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以該罪起訴。原審被告人王超在家中被搶劫,搶劫數額巨大,依法應從重處罰。根據原審被告人王朝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壹)項、第五十六條第(壹)項、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審被告人王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判決將在五天內宣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我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