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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書上的簽名真實性有異議由誰承擔證明責任?

但是裝修公司辯稱,在《借款合同書》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和蓋章是別人偽造的,同時提出異議。在庭審中,經征詢雙方的意見,雙方均不提出鑒定申請。

第壹種意見認為,《借款合同書》上雖然有裝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的簽名和印章,但現在裝修公司否認了該簽名和印章的真實性,因此銀行的證明責任還沒有完成,銀行應該進壹步提供證據證明合同上的簽名和蓋章的真實性,否則該份證據不能達到支持銀行主張的效果,所以應當由銀行提出鑒定申請。

第二種意見認為,銀行已經提交了簽有裝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和印章的《借款合同書》,從而完成了初步的證明責任,此時證明責任應當轉移給裝修公司。現在裝修公司否認該簽名和印章的真實性,應該申請鑒定證明該簽名和印章的真實性,作為其抗辯主張的證據,否則沒有相應證據的否認,不能達到預期的法律效果。

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理論上看,壹方當事人提交書證作為證據方式,如果對方對該書證的真實性有異議,應該由以該證書作為證據的當事人對其真實性負擔證明責任。但是,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視的,主要體現在,有的裝修公司為了拖延訴訟或者借以逃避債務,在訴訟上明知銀行提供的原始債權憑證,比如欠條、借條、合同等確是自己所為的,但仍然主張是銀行偽造其簽名或印章。如果將申請鑒定的證明責任分配給銀行,除了耗費因鑒定所需的時間外,還要銀行墊付鑒定費用,即便最後法院據此鑒定結果判決銀行勝訴,但是,對裝修公司所做的惡意主張以及拖延訴訟的行為在立法上並無進行制裁的依據。假如裝修公司在此期間轉移財產或者缺乏還債能力(即使提出訴訟保全,也是無謂的增加銀行的負擔),銀行最終獲得的是壹紙空文,還要負擔鑒定費用。因此,如何確定當事人之間的證明責任分配,必須考慮公***政策和價值取向。因與本主題無關,不予贅述。

在辯論主義和證據裁判主義構架下,在本案中,從表面形式上來看,雙方當事人對於銀行所提出的證據即《借款合同書》上的簽名或印章的真實性發生爭執,但從實質上看,雙方爭執的焦點在於是否存在裝修公司欠款的事實。銀行的事實主張認為裝修公司尚有欠款未還,裝修公司的抗辯主張是《借款合同書》有瑕疵,並沒有主張其不欠銀行的欠款。

在本案中,依據《民事證據規定》第五條第壹款在合同糾紛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並生效的壹方當事人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壹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銀行為了其主張提出了《借款合同書》,作為其權利產生或者存在的依據,其已經就權利發生的規範要件事實提供了證據加以證明。而裝修公司以合同上的簽字或印章的非真實性導致合同效力有瑕疵為由,來反駁銀行的事實主張以及權利不存在或者受妨礙等,必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這是其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必然要求,應當符合《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否則,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換句話說,盡管裝修公司對該合同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並以此作為抗辯主張,(在權利主張存在的情形下),不過畢竟沒有提供反證進行證明。也就是說,基於其抗辯主張,裝修公司如果不提出鑒定申請,就等於沒有證據來支持其抗辯主張,因此最終應由裝修公司承擔不利的後果。作者: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