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勞動部綜合管理全國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制定規劃、政策和標準;審查批準有關行業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本地區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審查批準各類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關規定和辦法:
1.參加技能鑒定人員的申報條件和鑒定程序;
2.專業技術知識、操作技能考核辦法;
3.考務、考評人員工作守則和考評小組成員組成原則及其管理辦法;
4.職業技能鑒定站(所)考場規則;
5.《技術等級證書》的印鑒和核發辦法。
(三)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四)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具體實施對勞動者職業技能的鑒定。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各級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第二章 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第五條 勞動部所屬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主要職責是:參與制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和組建國家職業技能鑒定題庫;開展職業分類、標準、技能鑒定理論研究及咨詢服務;推動全國職業技能競賽活動。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主要職責是:組織本地區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和具體實施考評員的資格培訓;開展職業技能鑒定有關問題的研究和咨詢服務;推動本地區職業技能競賽活動。第七條 經勞動部批準,有關行業可建立行業的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主要職責是:參與制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以外非社會通用的本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和考評員的資格培訓;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及有關問題的研究和咨詢服務;推動本行業的職業技能競賽活動。第八條 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是事業性機構,在管理上實行中心主任負責制。第九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是具體承擔對待業人員、從業人員、軍地兩用人才、各級各類職業技術院校和其他職業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進行職業技能鑒定的事業性機構。在管理上實行站(所)長負責制。第三章 職業技能鑒定的組織和實施第十條 建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
(壹)建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條件是:
1.具有與所鑒定工種(專業)及其等級或類別相適應的考核場地和設備;
2.具有與所鑒定工種(專業)及其等級或類別操作技能考核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儀器;
3.有專(兼)職的組織管理人員和考評員;
4.有完善的管理辦法。
(二)申請建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單位,根據上述條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規定,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由其發給《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明確鑒定的工種(專業)範圍、等級和類別,同時授予統壹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標牌。
(三)鑒定技術等級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審批權限;鑒定技師資格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勞動部備案。
(四)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壹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跨地區的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和中央、國家機關、解放軍各總部機關直屬單位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由勞動部審批。第十壹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享有獨立進行職業技能鑒定的權利,有權拒絕任何組織或個人更改鑒定結果的非正當要求。第十二條 勞動部組織有關行業或單位的專家、名師,根據現行《工人技術等級標準》和《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統壹編制職業技能鑒定試題,建立職業技能鑒定題庫。第十三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必須遵守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辦法。職業技能鑒定試題必須從國家規定的試題庫提取,不得自行編制試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