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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電子合同的意義?

電子商務合同的出現,打破了傳統的司法管轄理念。傳統貿易合同糾紛是以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等確定法院管轄權的。但是網絡空間的全球化使管轄權的地域界限難以劃清。法院的管轄權區域是明確的,有明確的地理界限,而判斷電子合同網上活動發生的具體地點和確切範圍卻是非常困難的。傳統司法管轄規定的合同締結地、合同履行地、交易所所在地等很容易確定的問題,在電子合同糾紛中變得錯綜復雜。從很大程度上說,確定了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就能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依據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當事人在電子合同中當然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沒有選擇或選擇無效的情況下,很可能會引發司法管轄權的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將物理空間的管轄權規則適用於網絡空間,法院是否有可能超出管轄範圍對非管轄區內的被告行使管轄權以及原告應當在什麽地方對被告提起訴訟,就成了電子商務合同糾紛的新問題。

壹、 電子商務中的法律問題

當前電子商務應用最廣的地域是國際貿易。它的應用在簡化手續、節約時間和成本方面給企業帶來了巨大的效益,與此同時也對以往基於紙面單證的國際貿易法規形成了強大的沖擊,產生了壹系列的問題;

第壹,電子合同問題。電子商務是否也可以被看作是壹種書面形式。按照傳統的解釋或推理,書面都是與紙張、書寫文字相聯系的,而電子商務交易時公司與公司之間交換的只是電子數據,交易的主要條款是通過計算機屏幕顯示的,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書面形式。至於這種電子數據能否視為書面形式,並取得與書面形式同等的效力,各國規定不盡相同。

電子合同是否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電子合同是完全通過計算機訂立的,其過程自動化,那麽,對於通過計算機發出的要約和承諾能否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國規定的也不壹致。

第二,證據法方面的問題。 隨著電子商務交易範圍不斷擴大,與交易有關的訴訟也越來越多,其中爭議最大的屬電子證據的效力問題。有學者主張將其作為書面證據,也有學者主張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還有的則認為電子數據交換的證據應作為壹種單獨的證據類型。《電子商務示範法》對這個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我國法律也未明確規定電子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管轄權問題與法律適用問題。 在國際民商事案件中,管轄權的確定和準據法的選擇都是以連接點為依據和紐帶的,並且有相當壹部分連結點是屬於含有物理空間場所意義的事實因素,如“締結地”、“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等。而在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進行交易的情況下,壹項交易過程中的大多數環節不是在物理空間裏完成的,而是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中展開的。這樣傳統的表示物理空間場所的連結點在網絡空間中並沒有對應的位置。所以,電子商務的應用所引起的管轄權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是指在電子商務國際貿易中如何適用傳統的連結點問題或怎樣確定新的連結電問題。

二、國際上電子合同立法的經驗借鑒

從世界範圍來說,解決電子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的理論目前主要有兩種:

第壹,管轄權相對論。 持這種理論的學者認為:網絡空間應該作為壹個新的管轄區域而存在,就像公海,應在此領域建立不同於傳統規則的新的管轄原則;任何國家都可以管轄並將其法律適用於網絡空間內的任何任何任何活動,其程度和方式與該人或該活動進入該主權國家可以控制的網絡空間的程度和方式相適應;網絡空間內爭端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網絡的聯系在相關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決也可以通過網絡手段來加以執行。

第二,根據服務器位置所在地決定管轄權。當事人在網絡上的活動範圍難以把握,相對而言,其網址還是壹個比較穩定的因素.因此,對於網絡糾紛可以通過網址入手確定管轄權。而網址並非法院管轄的地理位置,只有找出與網址相關的地理位置,才能確定法院地理上的管轄權,這個地理位置就非服務器位置

地莫屬了。

美國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針對電子合同的管轄權問題形成了壹系列的判例原則,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種:

第壹,“按比例增減”法。將互聯網上的活動分為三類:1.被告通過互聯網從事明顯屬於外國管轄權的活動;2.被告在網上已經張貼信息,但沒有通過互聯網和潛在客戶作更進壹步的交流;3.被告通過交互性互聯網站和外國管轄範圍內的潛在客戶交流被告貨物或服務信息。

法院通過審查網站上發生的信息交流的商業性質以及交互性程度的高低來確定由哪個法院行使管轄權。也就是說,根據美國憲法行使的屬人管轄權應和網上進行的商業活動的性質有直接對稱關系。

(二)“最低接觸”標準

美國第八巡回法院的最低接觸通過以下5個方面認定:1、被告在管轄地域和原告通過互聯網所進行的接觸的性質;2、雙方接觸的數量;3、原被告之間的接觸與訴訟原因之間的關系;4、原告管轄地法院對其本地居民提供管轄對管轄地有何利益;5、雙方在受理法院進行訴訟的方便程度。

(三)“其他活動”標準

據此標準,僅有互聯網站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行使屬人管轄權,只要被告在法院轄區內還有其他活動,比如說在法院的轄區內訂立合同或者從事商業行為等,法院才可以對被告行使管轄權。

三、為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應采取的對策研究

(壹)電子合同

1、書面形式問題。在現有電子商務活動中,最保守、最能符合法律有關書面形式要求的做法是:交易雙方在網上達成初步意向後,由交易壹方打印出壹份書面的協議,簽名後郵寄給對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收到並簽名後,合同始告成立。應當說,這種做法在現行法下無疑是符合有關書面形式的要求的,但應當看到,如果網上合同的訂立都采取這種形式,網上交易所具有的便捷優勢則喪失殆盡。通過網絡方式傳遞的數據電文能否視為書面形式,這是許多國家現行法律尚未解決的問題。

外國法律對於書面形式的規定:各國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寬嚴不壹,壹般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合同的形式,但對於某些合同,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必須具備書面形式並由當事人簽字,否則會影響合同的效力或強制執行性。我國法律關於書面形式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我國法律將電子數據視為書面形式合同之壹,徹底解決了電子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問題。這裏所說的書面形式要符合以下3個方面的要求:壹是要以文字憑據方式為載體;二是內容必須包括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三是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但是某壹份信件和數據電文必須得到另壹份信件和數據電文的印證。有關國際組織對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的規定:在有關網上合同的國際立法中,最重要的國際文件當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96年制定完成的《電子商務示範法》。該法有三個條文針對現行法對書面形式作了規定。《示範法》第5條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性;第6條對“書面”規定為“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須采用書面,則假若壹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第11條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壹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壹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2、電子合同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國法律均認為合同乃是當事人的壹種意思表示,即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在傳統的合同訂立過程中,這種意思表示基本上是以人工方式進行的,而電子合同的重要特征之壹便是合同的訂立無須雙方當事人直接參與,而由電子計算機按預定的程序自動運作。在這種情況下,計算機的自動化處理就體現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因為電子計算機系統並非最終的決策者,它的運作終究還是在人的控制下進行的,其程序也是由人編制的。當事人的意思通過其所編制或認可的程序而反映出來,只不過這種真實意思被格式化、電子化、自動化而已。早在1992年,歐***體委員會在其提出的《通過EDI訂立合同的研究報告》中就明確指出,可以把對計算機的運作擁有最後支配權的人視為該計算機所發要約與承諾的責任人。

(二)關於電子合同的證據效力

電子合同在電子商務貿易上引起的證據法方面的問題主要有兩個:(1)存儲於計算機內的電子文件能否在訴訟中被法院采納為證據及其證據的價值問題。傳統的貿易文件因其本身具有有形物的特點可以長久保存,如有改動或添加,都留有痕跡,容易被察覺,如有疑問也可由專家予以鑒別,因而各國法律都認為他們可以被采納為證據,但是電子文件使用的是磁性中介質,其儲存的數據內容可隨時被改動,而且即使被改動或添加,也不會留下痕跡,因而其能否被采納為證據就成為壹個法律上的難題。(2)許多國家在證據法中都要求提交文件的原件,但電子合同是在計算機之間傳遞電子信息,電子數據都記錄在計

算機內,很難說哪個是原件。

隨著計算機在我國的普及,電子證據作為案件的訴訟證據,將頻繁地出現在訴訟中,尤其是電子數據交換系統被廣泛采用後,電子數據將成為我國經濟信息的重要表現形式。因此,我國應在立法上明確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全國首例電子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在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做出判決後在社會上引起了很大反響。在此點上筆者很贊同沈木珠老師的觀點: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當通過立法程序賦予,而不應當通過法官“造法”予以完成。

(三)電子合同所涉及的國際私法管轄權和法律適用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適用制度或法律選擇制度是建立在壹種以地域為標準劃分各國法律管轄範圍的基礎上的法律體系,它通過運用有人稱之為“分配法”的方法,將發生爭議的涉外民事關系,分配給某壹國家的法律去處理,從而解決“外國法律的域外效力與內國法律的域內效力,或內國法律的域外效力與外國法律的域內效力之間的沖突。”在制定沖突規範或解決法律選擇問題時,都要把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和某壹特定國家的法律聯系起來,也就是通過確定連結點來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

四、我國電子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立法設想

我國有關電子合同的立法僅有《合同法》第11條、16條、26條、33條、34條對電子合同有關的書面形式、要約、承諾的生效時間及合同成立等問題作了粗略的規定。壹***二百多個字的規定,雖然填補了國內電子合同立法的空白,但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是嚴重滯後的。至於對電子合同糾紛管轄權的規定,就少之又少了。針對電子合同糾紛地域管轄難以確定的特點,我們應該組織權威、高效的立法機構,充分利用和借鑒國際資源,確定新的法律適用規則。筆者以為,目前國內解決電子合同糾紛司法管轄的立法的著眼點,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壹) 意思自治原則

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確立和選擇糾紛管轄的法院,這是契約自由的最充分體現。合同當事人可以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協商確定糾紛發生時提交管轄的法院,避免了糾紛發生後選擇管轄權上的混亂。當然,意思自治不應該規避法律及有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二) 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建立新的連結點

目前,在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管轄權的情況下,此原則已被世界各國所重視。當前傳統的地域管轄中,比較常見的連結點有:國籍所在地、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營業地、物之所在地、行為地、法院地等。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應該在立法時確立新的連結點,選擇更加靈活、有彈性的與合同最密切聯系地。可以考慮增加以下連結點:(1)在電子合同中最容易確定的就是當事人屬於哪壹個ISP(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服務的用戶,將“ISP所在的”作為連結點,由ISP所在地行使法院管轄。用這種方法決定法院管轄,就能夠使合同當事人非常清楚糾紛受何地法院管轄,也解決了管轄權上的爭執和混亂。(2)相對而言,網址是當事人壹個比較確定的位置,可以考慮找出與網址相關聯的地理地址確定法院管轄權,而這個地理位置應該說首推服務器位置所在地,因此,將“服務器位置所在地”作為壹個連結點,當事人網址對應的服務器位置所在地法院就可以對糾紛行駛管轄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