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以書面形式存在的證明審計事項的書面證據;
(二)以實物形式存在的證明審計事項的實物證據;
(三)通過錄音、錄像或者計算機存儲、處理的證明審計事項的視聽資料或者電子資料;
(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人員提供的口頭證據;
(五)專門機構或人員的鑒定結論和檢驗記錄;
(六)其他證據。第四條審計人員收集的審計證據必須客觀、相關、充分、合法。
客觀性是指審計證據必須是客觀的事實材料。
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之間存在實質性聯系。
充分性是指審計證據足以證明審計事項並形成審計結論。
合法性是指審計證據必須符合法定類別,並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第五條審計人員可以通過檢查、監督、觀察、詢問、確認、計算和分析性復核等方式收集審計證據。
檢查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和其他書面文件的審查和復核。
存貨監管是指審計人員對實物資產、現金、有價證券等進行監管。對被審計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並進行適當的抽查。
觀察是指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營業場所、實物資產、相關業務活動以及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的現場觀察。
詢問是審計人員向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書面或者口頭詢問。
確認函是指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或個人發出信函,證明被審計單位會計資料所包含的事項。
計算是指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會計數據中的數據進行的核對計算或其他計算。
分析性復核是審計師對被審計單位的重要比率或趨勢的分析,包括對異常變化的調查以及這些重要比率或趨勢與預期金額的差異和相關信息。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收集、調取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實物和其他原始證據;無法或者不宜獲取原始資料、相關文件和實物的,可以通過文字記錄、摘錄、復印件、照片等方式獲取審計證據。第七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審計中有特殊需要的,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審計事項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並取得鑒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第八條審計人員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其他重要事項收集的審計證據,應當由有關單位和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第九條審計人員應當在證據提供者提供的審計證據上註明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審計證據仍然有效。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有異議的審計證據進行核實。如有錯誤和偏差,應重新取證。第十壹條審計組在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對收集的審計證據進行匯總、分析和判斷,形成審計結論。
審核組應對所收集的審核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進行評價。發現審核證據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壹步取證。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在使用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相互印證的可靠性和審計證據的來源。第十三條審計人員應當在審計工作底稿中清晰、完整地記錄獲取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和時間。
審計證據經識別、整理後,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中。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在收集審計證據時,應當及時提供被認為必要的審計證據;如果當時沒有,但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第十五條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電子數據、數據結構文件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采取證據收集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賬簿和資料。第十六條審計證據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歸入審計檔案。第十七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6月5438+0996+2月1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標準》(34199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