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機場是指經過修築專供飛機起飛和降落用的場地,有的附有機庫及維修廠房。
“機場”在我國的權威定義是《民航法》第五十三條:“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這個定義沿襲了《國際民航公約》中對“aerodrome”的定義:“陸地或水面上壹塊劃定的區域(包括任何建築物、裝置和設備),其全部或部分意圖供航空器到達、出發和地面(水面)活動之用”。
“機場”壹詞在我國事實上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機場”簡單而言就是飛機的起降設施,是物理概念,對應的英文是“aerodrome”,在日本則被稱為“飛行場”;廣義的“機場”則包括了具有公***服務設施的航空港(airport),既是設施概念,也是功能概念。
狹義的機場是可以獨立存在的,比如作為通用航空作業基地的機場和私人機場。這類機場的稱謂應保留為“某某機場”,對應的英文名稱多用“airfield”,也可以用“aerodrome”“airstrip”“air-depot”等,但不宜稱作“航空港”。
航空港屬性的機場雖然在中文稱謂上還是稱作“某某機場”,但對應的英文應該是“airport”。而與此相關的機構在名稱中使用“航空港”或“空港”還是得當的,比如“元翔空港集團”“重慶空港新城”等。
“機場”是場地,“航空港”是功能,那二者是不是對同壹事物的不同表述呢
恐怕也不是。事實上,“機場”與“航空港”的關系,類似於“碼頭”(harbor)和“海港”(seaport)的關系。單純的碼頭就是船舶停靠、裝卸貨物或上下遊客的水工建築物,它可以獨立存在。
但並不是有了碼頭就必然發展為港口,碼頭之外還要加上裝卸設施、貨物庫場以及經營場所等服務設施,才可以成為商業運輸集散地,成為市場意義上的港口。由此可見,碼頭與港口就是基礎設施與實現功能的關系。
與此邏輯相通的是,機場(aerodrome)類似於碼頭(harbor),航空港(airport)則類似於海港(seaport),前者是後者的核心基礎設施。有了機場,就可以承擔飛機起降功能,但還要增加旅客服務設施或貨運服務設施等方可成為供公眾使用的“航空港”。
因此,可以簡單地說,沒有公***服務設施、不對公眾開放的機場就是單純的機場,而具有航站樓、貨運庫等公***服務設施的機場則可稱為“航空港”。
對此,日本的《空港法》對“機場”與“空港”之間的關系表述可作為旁證:本法所稱“空港”是指供公***之用的飛行場。英國的《民用航空法》也通過對“airport”的定義表明了“機場”與“空港”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