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貪汙、受賄罪定罪量刑的規定不宜規定具體數額,可用“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相對模糊的詞語。
筆者認為,對貪汙罪、受賄罪具體的數額規定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居民收入、消費水平等相適應。相同數額的犯罪在不同的社會經濟發展階段,在不同時期、不同地區,危害程度也不同。1997年刑法修訂前,貪汙罪、受賄罪的起刑點是2000元,修訂後為5000元,這是立法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需要,是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在筆者所在的山東臨沂地區,目前以1萬元作為立案標準,而在發達地區,有的以5萬元為起點。
顯然,各地提高量刑數額標準,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綜合因素確定的。如果嚴格按照刑法的規定,不僅打擊面過大,貪汙、受賄案件數量也必將大增,影響司法機關對大案、要案的查處。此為其壹。
其二,刪掉具體數額的規定,有利於體現司法的公正性。目前,由於刑法對貪汙、受賄案件定罪量刑數額的規定過於具體,使得社會對司法機關查處貪汙、受賄案件的公正性產生疑問。比如,某縣級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水利局許某等三人***同貪汙15萬元壹案,許某壹審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被改判為有期徒刑六年。而上海社保案中,上海市國資委原副主任吳鴻玫受賄196萬元,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壹年。兩相比較,對許某的處罰顯得過於嚴厲。
2006年,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科技處原處長溫夢傑,貪汙受賄1505萬元,被判處死刑;武漢鐵路分局原副局長劉誌祥貪汙受賄3000多萬元,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對此,法律專業人士可能清楚,不同的量刑情節會左右刑罰的輕重,但在老百姓看來,壹生壹死,天壤之別,是同罪異罰。這種各地適用刑法的不統壹、刑罰大相徑庭的司法現狀,使得公眾對判決的公正性產生疑問。如果適用“數額較大”等模糊規定,讓各地司法機關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刑罰標準,可保證司法在本地區的統壹性、公正性,從而保證司法的相對公正性。
其三,現有的規定彈性過大。按照刑法規定,個人貪汙受賄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那麽究竟貪汙受賄多少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多少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情節嚴重(主要還是以數額作為標準)到什麽程度應當適用死緩或死刑?目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而只能靠各地審判機關的“自由裁量”。如此,必然導致貪汙賄賂犯罪輕罪重判、重罪輕判、畸輕畸重等現象出現。而適用“數額較大”等模糊規定,由司法機關制定出具體的量刑標準,可減少部分案件定罪量刑失衡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