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例說明合同法的某壹制度或者原則!!!!急求!最好是案例分析!!!
這是我在網上找的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案例,希望對妳有幫助。 「案例簡介」 1999 年10月2日,原告郭某與被告某村委會簽訂了壹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租賃期限5年,形勢變化隨時變更;年租金1500元,村裏將13千瓦用電權借給郭某使用。2000年7月初,郭某因租賃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災,屋頂漏雨,間墻倒塌,村裏又無力維修,故提議出賣。村委會經研究同意將租賃房屋賣給郭某,雙方協商價格為3萬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見後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見後,口頭表示價錢太貴不買。此後,張某提出購買此房,村長托人詢問郭某是否購買,否則就要賣與他人,郭某仍表示不買。村委會便與張某達成協議,將此房以3.2萬元的價格(包括17.2千瓦用電權)賣給張某,張某預付了定金 l萬元。但因郭某租賃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繼續使用房屋,並不同意歸還13千瓦的用電權。村委會經研究決定,以2.8萬元的價格將此房賣給張某,用電權由原定17.2千瓦變為4.2千瓦,張某必須允許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滿,房屋的所有權歸張某。 2000年9月2日,村委會和張某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時,郭某也未提出異議。房屋產權轉移後,張某維修了房屋。2000年9月21日,張某與郭某達成協議,郭某遷出承租的房屋,張某向其支付損失費2000元。村委會也退給郭某預交的承租費3000元。事後,郭某以村委會將爭議房屋租給他,卻於2000年8月未經其同意而維修了房屋,並將爭議房屋出賣給張某,其是承租人,應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爭議優先賣給他。村委會答辯稱:郭某提出購買爭議房屋以後,雙方議定價格為3.2萬元,但事後郭某表示不買,才以3.2萬元之價賣給張某。後因與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遷出,村委會才以2.8萬元之價將房屋賣給張某,並允許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滿。在買賣成交及產權轉移過程中,郭某均表示不買,且村委會多次征求過意見,郭某均表示不買。故郭某現提出房屋優先購買權沒有道理,不應支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屬實。 「問題提出」 對於本案可從不同角度進行法律分析,在此結合此案說明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之壹,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體現,是合同法的指導原則。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案情分析及處理結果」 對於本案,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原告對被告出賣的出租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從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兩次作出賣房提議時,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於價格低於原先與原告商議的3萬元,是因為張某的得到的用電權較少。在被告與張某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時,原告也未提出異議。而且原告還從張某處得到了補償,從被告處取回了預付租費,因此原告得行為表明其已放棄了作為承租人而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在張某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進行了維修以後,原告又對其所有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將房屋賣給他,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存在的問題」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對於是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存在爭議: 第壹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壹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原告對被告出賣的出租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從本案情況來看,被告在以低於與原告事先商定的價格將房屋賣給第三人,未在同等條件下讓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法院應判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同等條件下,原告的確享有優先購買房屋的權利。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實際上通過作出拒絕購買的意思表示,並且與第三人達成補償協議,從被告處取得預付租費等行為表明其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可以說,原告的權利得到了保障,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被告的行為並無不當之處,原告在以自己的行為放棄自己的權利之後又要求對其權利進行保護,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對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學者們眾說紛紜。壹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在市場活動中應講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因此其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但是,應當認識到,誠實信用原則基於作為合同法甚至民法基本原則的屬性,其外延將隨著社會變遷而相應發生變化。 我國《合同法》對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其要求作出了明確規定,《合同法》第 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要求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履行以及合同終止後的全過程中,都要本著誠實信用的態度。法官在處理合同糾紛時,也要以誠實信用為最高指導原則對合同進行解釋以及裁判違約責任。具體說來:(1)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地確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不得進行欺詐、脅迫;雙方當事人不假借訂立合同進行惡意磋商,企圖通過損害第三方或集體、國家的利益而獲利;雙方當事人不得借訂立合同企圖規避或違反國家法律和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2)在履行合同義務時,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及時通告、協助、提供必要的條件;防止損失擴大;對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獲悉的對方當事人的有關商業秘密、技術資料等負有保密義務等等。(3)在合同終止後,當事人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些被稱為後契約義務。(4)在合同的解釋方面,壹般而言,法律條文均極為抽象,適用於具體案件時,必須加以解釋。進行法律解釋,必須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支配,使其能維持公平正義。此系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解釋上的功能。(5)在法官裁判違約責任時,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從公平的角度確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均衡之利益,從而使破壞這壹均衡狀態的壹方承擔應有的責任。 但是應當認識到,雖然誠實信用原則已成為包括合同法在內民法領域的最高準則,但遍觀各國民商法,均無直接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這是因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壹內涵廣泛的彈性條款,法官擁有足夠的自由裁量權去決定當事人是否違反了這壹原則以及應承擔的相應責任。那麽這是否意味著在合同法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不構成違約行為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違約的概念應當區分為兩種:—種是狹義的違約概念,只有在違反合同所明確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才構成違約;另壹種是廣義的違約概念,它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各種合同義務的行為。這種義務既包括合同規定的義務,也包括依法令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主要是附隨義務)。誠實信用原則的性質實質上是從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定,轉變為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當事人不得援引可由法庭依職權適用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約定條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當事人履行合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使對方遭受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仲裁和訴訟中,縱然當事人未主動援引誠實信用原則的,仲裁庭或法庭也應依職權主動予以適用。究其本質,誠實信用原則由於將道德規則與法律規定合為壹體,兼有法律調解和道德調解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官因而享有較大的公平裁量權,能夠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