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2015年1月11日,經過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甲乙雙方簽訂壹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乙出賣其位於本市鼓樓區某小區某號某室房屋,雙方對於合同價款、支付時間等做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當日,甲按照約定向乙支付了12萬元定金,交中介費45000元。合同簽訂後,乙均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由於乙不能解決其房屋解押問題,甲乙及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三方多次協商仍不能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