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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總局22號令是否作廢

已廢止,2009年7月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2號公布,根據2013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壹次修正,根據2015年5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