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第三條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區域的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工作。
市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和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第四條區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檢查、報告、通報等制度。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處理,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區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凈空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凈空保護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違法行為。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設立警示標誌。第六條在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修建射擊場、烈性炸藥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三)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民用機場助航標誌使用的植物;
(四)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五)違反規定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
(六)違反規定從事航空模型飛行活動;
(七)違反規定燃放風箏、燈籠或者其他物體;
(八)焚燒農作物稭稈、垃圾和其他產生大量煙塵的物質;
(九)排放大量煙塵、粉塵、火焰、廢氣和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十)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
(十壹)在民用機場邊界外5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的活動;
(十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第七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航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根據民用航空有關技術規範,確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超過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得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同意。第八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達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有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影響飛行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已經安裝飛行障礙燈和標誌的,管理人應當保證其正常使用。飛行障礙燈、標誌損壞,管理人未及時修復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先行修復,相關費用由管理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飛行障礙燈和標誌的安裝,不得影響飛行障礙燈和標誌的正常使用。第九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時,飛行路線不得通過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第十條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協會會員、公共棚舍、俱樂部等的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賽鴿比賽時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配合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定期對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會員和鴿舍進行檢查;成員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放飛信鴿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信鴿協會等組織不得發展居住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新會員。第十壹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氣象主管機構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限放高度和面積,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體育部門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航空模型飛行限制的高度和面積,並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放風箏、孔明燈籠等物體的限制高度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確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高度和面積,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