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事生產、經營、服務並就地繳納流轉稅的企事業單位為銷售、營業或勞務收入總額的1‰,其中商業批發企業為購銷差價的5‰;
(二)外國施工企業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個體工商戶為每戶每月10元;
(四)從事運輸(包括個體運輸)業務的,貨運每月每噸10元,客運每月1元,出租汽車每月30元;
(五)外地駐昌機構和在昌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由職工所在單位按核定人數每人每月5元繳納;
(6)外商投資企業占中方人員工資總額的19.24%;
(七)虧損嚴重的企業,經市物價局核實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酌情減征或免征價格調節基金。第五條價格調節基金通過以下方式籌集:
(壹)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勞務並當場繳納流轉稅的企事業單位,由市地方稅務局征收;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由市國家稅務局征收;
(3)外地施工企業由市建管局建管處征收;
(四)個體客貨經營者由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征收;
(五)出租汽車和小型客車經營者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征收;
(六)賓館、招待所和旅館由市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征收辦公室征收;
(七)外地駐昌機構和在昌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由市合作委征收。第六條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月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月供不足10元的,可以按季領取,年底結算。
已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不得降低承包基數,按規定提取價格調節基金後上繳收入;企業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計入企業成本。第七條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部門應當於每月15前將上月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繳至市物價局。
征收價格調節基金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票據由市物價局管理。第八條價格調節基金存入市物價局在銀行設立的專門賬戶,作為市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第九條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壹)平抑節日期間主副食品和主要副食品價格的突然上漲;
(二)穩定人民生活必需品價格;
(三)確保“白菜種子”價格的基本穩定;
(四)與控制商品零售價格指數漲幅掛鉤。第十條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必須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市物價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市物價局應當定期檢查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情況,確保專款專用。
價格調節基金當年未用完的,可以結轉下壹年度使用。
市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和使用進行監督。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不按時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物價局對其欠繳部分按日加收5‰的罰款,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通知銀行劃轉。第十三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暫行辦法》(洪[1989]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