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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2020修正)

第壹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市各區、開發區以及和林格爾新區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各旗縣為壹般養犬管理區。

壹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壹般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第四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建立、完善疫情處置機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各項工作。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二)建立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

(三)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四)負責送交、沒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養管理及處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場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在養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街面流動售犬、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進行查處;

(二)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處違法攜犬出戶的行為。第八條 在養犬管理工作中,農牧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犬只的免疫管理、檢疫;

(二)負責犬只養殖場防疫條件檢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等人畜***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第九條 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公益宣傳,倡導規範文明養犬。第十壹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要求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勸導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第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以及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在人口聚集區域以外的區域購買或者租賃場所,用於收留、領養流浪犬、遺棄犬,不得對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汙染。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愛心人士應當積極參與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引導、帶動文明養犬風尚,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對佩帶犬牌或者已植入電子芯片的流浪犬只,應當在5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帶犬牌、未植入電子芯片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15日內無人認領的犬只,可以為其尋找領養人。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兒園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不得養犬。第十六條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戶限養壹只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和有攻擊性的大型犬,具體品種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布。第十七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規範養犬的知識;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獨戶居住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二)有安全防護設施;

(三)有專門的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