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調度應當公開、公平、公正。
本規則所稱電力調度,是指電力調度機構(以下簡稱調度機構)對電網運行進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第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網運行實施監管。第五條 本規則適用於省級以上調度機構及其調度管轄範圍內的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和相關規劃設計、施工建設、安裝調試、研究開發等單位。第二章 規劃、設計與建設第六條 電力系統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第七條 電網與電源建設應當統籌考慮,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電網結構應當安全可靠、經濟合理、技術先進、運行靈活,符合《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導則》和《電力系統技術導則》的要求。第八條 經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核準的擬並網機組,電網企業應當按期完成相應的電網壹次設備、二次設備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證並網機組電力送出的必要網絡條件。第九條 電力二次系統應當統壹規劃、統壹設計,並與電力壹次系統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同步進行。電網使用者的二次設備和系統應當符合電網二次系統技術規範。第十條 涉及電網運行的接口技術規範,由調度機構組織制定,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施行。擬並網設備應當符合接口技術規範。第十壹條 電網企業和電網使用者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相關國際標準,並經政府有關部門核準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第十二條 在采購與電網運行相關或者可能影響電網運行特性的設備前,業主方應當組織包括調度機構在內的有關機構和專家對技術規範書進行評審。第十三條 電網企業、電網使用者和受業主委托工作的相關單位,應當交換規劃設計、施工調試等工作所需資料。第三章 並網與互聯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擬並網方應當按照要求向調度機構提交並網調度所必需的資料。資料齊備的,調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擬並網方提供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的定值和調度自動化、電力通信等設備的技術參數。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調度機構應當對擬並網方的新設備啟動並網提供有關技術指導和服務,適時編制新設備啟動並網調度方案和有關技術要求,並協調組織實施。擬並網方應當按照新設備啟動並網調度方案完成啟動準備工作。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擬並網方的二次系統應當完成與調度機構的聯合調試、定值和數據核對等工作,並交換並網調試和運行所必需的數據資料。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工程投入運行前,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規程,組織認定擬並網方的並網基本條件。擬並網方不符合並網基本條件的,調度機構應當向擬並網方提出改進意見。第十八條 發電廠需要並網運行的,並網雙方應當在並網前簽訂並網調度協議。
電網與電網需要互聯運行的,互聯雙方應當在互聯前簽訂互聯調度協議。
並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應當根據平等互利、協商壹致和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原則簽訂協議並嚴格執行。第十九條 發電廠、電網不得擅自並網或者互聯,不得擅自解網。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機組並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新投產的電氣壹次設備的交接試驗項目完整,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程;
(二)發電機組裝設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連續式自動電壓調節器;100兆瓦以上火電機組、核電機組,50兆瓦以上水電機組的勵磁系統原則上配備電力系統穩定器或者具備電力系統穩定器功能;
(三)發電機組參與壹次調頻;
(四)參與二次調頻的100兆瓦以上的火電機組,40兆瓦以上非燈泡貫流式水電機組和抽水蓄能機組原則上具備自動發電控制功能,參與電網閉環自動發電控制;特殊機組根據其特性確定調頻要求;
(五)發電機組具備進相運行的能力,機組實際進相運行能力根據機組參數和進相試驗結果確定;
(六)擬並網方在調度機構的統壹協調下完成發電機勵磁系統、調速系統、電力系統穩定器、發電機進相能力、自動發電控制、自動電壓控制、壹次調頻等調試,其性能和參數符合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需要;調試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調試報告應當提交調度機構,調度機構應當為完成調試提供必要的條件;
(七)發電廠至調度機構具備兩個以上可用的獨立路由的通信通道;
(八)發電機組具備電量采集裝置並能夠通過調度數據專網將關口數據傳送至調度機構;
(九)發電廠調度自動化設備能夠通過專線或者網絡方式將實時數據傳送至調度機構。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機組並網前應當進行並網安全性評價。並網安全性評價工作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