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社區戒毒,是指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機關的決定,對尚未構成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吸毒人員采取的戒毒措施。
本條例所稱社區康復,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機關的決定,對解除強制隔離的戒毒人員采取的康復措施。第三條社區戒毒工作應當遵循人文關懷、科學戒毒、綜合矯治、幫扶的原則,實行統壹領導、政府負責、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構建戒毒治療、心理矯治、身體康復、教育培訓、社會保障、就業扶持、創業扶持相銜接的工作模式。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戒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目標績效考核,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分類保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社區戒毒工作的第壹責任人;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轄區社區戒毒工作的第壹責任人。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本轄區的社區戒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將社區戒毒工作納入本部門年度工作計劃,並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社區戒毒工作。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侮辱、體罰、虐待或者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社區戒毒人員。
社區戒毒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在入學、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第七條社區戒毒人員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第二章部門和機構職責第八條禁毒委員會在社區戒毒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和相關政策措施;
(二)無縫工作機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制定工作目標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辦法;
(四)檢查、督促和指導相關任務的完成,組織工作目標績效考核;
(五)研究解決重大問題並發布相關信息;
(六)定期聽取相關工作匯報。第九條公安機關在社區戒毒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責令社區戒毒,並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
(二)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登記、管理和毒品檢測;
(三)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戒毒醫療機構、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公益性戒毒場所進行監督管理;
(四)醫療機構內設置的收治病殘戒毒人員的專用區域的安全管理;
(五)指導、支持和參與社區戒毒工作。
派出所應當與本轄區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建立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對社區戒毒人員的管控和銜接。第十條司法行政部門在社區戒毒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法制宣傳教育;
(二)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導社區戒毒人員的行為矯正;
(四)依法指導戒毒醫療機構和社會力量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場所規範運作。第十壹條民政部門在社區戒毒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指導社會化戒毒站的建設和規範運作;
(二)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或者臨時救助範圍;
(三)引導和支持社會服務機構為社區戒毒人員提供專業服務。第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社區戒毒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落實社區戒毒人員就業扶持和創業扶持政策;
(二)組織開展社區戒毒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
(三)按照規定為社區戒毒人員提供社會保險服務,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給予社會保險補貼。第十三條衛生主管部門在社區戒毒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及其延伸用藥點的設置規劃;
(二)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藥物維持治療;
(三)組織協調醫療機構設立專門收治病殘戒毒人員的區域;
(四)組織協調醫療機構在具備條件的戒毒場所設立分支機構,為戒毒人員提供醫療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