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深化放管服改革,踐行有事必應、無事不擾的服務理念,對標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打造壹流的市場環境、壹流的政務環境和壹流的法治環境,實現政策優、成本低、服務好、辦事快的營商環境目標,為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機制,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統籌推進、督促落實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優化營商環境的第壹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優化營商環境日常事務。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確定其他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優化營商環境咨詢委員會,為營商環境改革提供決策咨詢。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營商環境評價機制,完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定期對本省的營商環境狀況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考核,並作為重要考核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在法治框架內探索優化營商環境的新經驗、新做法。
鼓勵和支持在推進贛江新區、鄱陽湖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贛南等原中央蘇區振興發展、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江西)、景德鎮國家陶瓷文化傳承創新試驗區、江西內陸開放型經濟試驗區等國家戰略中,先行先試有利於優化營商環境各項改革措施,發揮引領示範作用。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對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要求的優化營商環境目標或者在全省營商環境評價中排名靠後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實行約談,督促其優化營商環境。第九條 優化營商環境是全社會的***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和義務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優化營商環境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代表,行業協會商會代表,市場主體代表以及有關社會人士等作為監督員對營商環境進行監督,發現營商環境問題,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員的監督,及時整改查實的問題。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宣傳和引導,全面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推廣典型經驗。
每年11月1日為本省營商環境日,營造開放包容、互利合作、誠實守信、親商安商、文明和諧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絡等媒介應當加強輿論監督,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和典型案件依法予以曝光。第十壹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