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和保護工作。市見義勇為基金會和區見義勇為促進會(以下簡稱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協助綜治機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和保護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財政、衛生、住房保障等部門,以及工會、*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眾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見義勇為行為的宣傳,充分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宣傳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和獎勵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相關活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見義勇為行為宣傳教育、誌願服務、捐贈等活動,倡導公民科學合理地開展見義勇為行為,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支持見義勇為行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組織和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資助。第二章經確認第七條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事跡突出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
(壹)制止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時,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的行為。第八條綜治機構是好人好事的確認機構。下列單位或者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區見義勇為促進會申請和推薦見義勇為人員,或者直接向市見義勇為基金會申請和推薦見義勇為人員:
(壹)受益人;
(2)行為人及其近親屬;
(三)行為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四)其他有關單位或人員。
申請、推薦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壹年內提出,情況復雜的不超過兩年;沒有單位和人員申請、推薦的,綜治機構可以依職權予以確認。第九條申請推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a)申請或建議;
(二)申請人或者推薦人的身份證明;
(三)見義勇為事實;
(四)受益人、證人或者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提供的相關證明;
(五)能夠證明事實的其他材料。
見義勇為的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協助申請人或者推薦人提供相關材料,在申請人和推薦人取得相關證明有困難時及時提供幫助。第十條見義勇為社會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和推薦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推薦人補齊;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的社會組織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意見,報送同級綜治機構。綜治機構應當組織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見義勇為社會組織、群眾團體和有關專業人員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30日內提出予以確認的意見;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60日。
綜治機構在見義勇為確認中發現待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可能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推薦人,並按照規定將相關材料移交同級民政部門。第十壹條對擬被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綜治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及其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不少於七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的需要或者其他情況,可以不公開。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並頒發見義勇為證書;未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和推薦人。
申請人或者推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