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壹個子女。
夫妻壹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本省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壹致的,適用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第四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提高婦女健康水平、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和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支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管理第八條實行出生登記服務制度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已生育第壹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生育前應當持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到夫妻壹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領取生育服務卡,憑生育服務卡享受免費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接受生殖保健服務。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的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和生育申請表等相關材料,經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批準後,領取《生育證》。第九條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在領取生育證後,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已生育兩個子女且子女死亡的夫妻;
(二)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設立的技術鑒定組織診斷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再婚前(不含再婚)已生育壹個子女,婚後又生育壹個子女,或者再婚前(不含再婚)已合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壹方婚後五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鑒定為不育或者不能生育,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生育壹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兩個子女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批準並公布。第十條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及其他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可以再生育的夫妻,因發證機關拖延未取得生育證,但已懷孕的,發證機關應當在生育前為其補辦生育證。
辦理出生登記和出生證不得收費。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產前篩查和產前診斷,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的發生,提高新生兒健康水平;應向分娩前被診斷患有嚴重遺傳疾病或胎兒有嚴重缺陷的孕婦提供醫療建議。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檢查,夫妻壹方患有醫學上不適宜生育的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措施的醫學建議;對於已經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生育過醫學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的嬰兒,第二次懷孕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優生指導和優生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