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原件保存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件上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於我處”,並由提供人簽章。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七十九條規定:本規程所稱簽章,區分以下情況確定:
(壹)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相關人員簽名,加蓋單位印章並註明日期;
(二)屬於個人的,由個人簽名並註明日期。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原件保存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件上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於我處”,並由提供人簽章。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七十九條規定:本規程所稱簽章,區分以下情況確定:
(壹)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相關人員簽名,加蓋單位印章並註明日期;
(二)屬於個人的,由個人簽名並註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