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行使偵查權時,可以根據情況采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移送、查封、扣押、檢查、檢驗等偵查措施,必要時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監察機關在對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時,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並按照規定提請有關機關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二十六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直接或者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和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檢查應當制作記錄,由參加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鑒定意見並簽字。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對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時,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並按照規定提請有關機關執行。
批準決定應當載明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