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失業保險條例》。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從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月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據,失業人員憑單據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繳費滿1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生
醫療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對其家屬壹次性給予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壹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且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的長短發給壹次性生活補助。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