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鑒定的;
(三)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需要醫院開具證明文件的。第三條 刑事訴訟醫學鑒定應當按照就近方便辦案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進行。
省政府指定的監獄系統醫院,只承擔監獄已經收監的罪犯的常見性疾病的保外就醫鑒定。第四條 刑事訴訟醫學鑒定,由縣級以上刑事偵查機關、審判機關或刑罰執行機關提出(以下統稱要求鑒定方)。
要求鑒定方只能向1所醫院提出鑒定要求。第五條 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幹擾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鑒定人員。第七條 醫院成立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委員會,具體負責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工作。第八條 進行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和保外就醫鑒定的鑒定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本醫院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職工;
(二)5年以上相關專業臨床工作經驗;
(三)醫德高尚,醫風正派。第九條 進行精神病醫學鑒定的鑒定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本醫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臨床工作經驗的職工;
(二)擔任主治醫師5年以上;
(三)醫德高尚,醫風正派。第十條 醫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確定鑒定人,並將鑒定人名單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鑒定人在醫學鑒定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關情況。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二條 鑒定人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客觀、公正、科學、及時地作出醫學鑒定結論;解答要求鑒定方提出的與鑒定結論有關的醫學問題並保守秘密。第十三條 要求鑒定方委托鑒定時應持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委托書,並向醫院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有關材料。
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委托書應當加蓋要求鑒定方公章,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被鑒定人及其家庭壹般情況;
(二)案情及經過;
(三)鑒定目的和要求。第十四條 鑒定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作出鑒定結論,填寫刑事訴訟醫學鑒定書並簽名。
刑事訴訟醫學鑒定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要求鑒定方名稱;
(二)被鑒定人的壹般情況;
(三)鑒定的要求和目的;
(四)鑒定日期、場所;
(五)以往鑒定結論;
(六)分析說明;
(七)鑒定結論。第十五條 醫院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委員會應當對鑒定人的鑒定結論認真審查,同意鑒定結論的,在刑事訴訟醫學鑒定書上加蓋醫院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專用章;不同意鑒定結論的,應當責成鑒定人重新鑒定。第十六條 醫院應當從受理醫學鑒定之日起7日內作出鑒定結論。精神病醫學鑒定應當在14日內作出鑒定結論,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第十七條 對因某些傷害、疾病體征隱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觀察鑒定的,醫院應當向要求鑒定方說明,可在要求鑒定方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觀察鑒定。第十八條 對精神病人進行留院鑒定,須設單人觀察房間,要求鑒定方應當派人日夜監護。第十九條 對被鑒定人壹般不進行疾病治療。確因鑒定需要作治療的,醫院應征求要求鑒定方意見。第二十條 被鑒定人在醫學鑒定期間,除要求鑒定方和鑒定人員外,不準與其他人員接觸。第二十壹條 刑事訴訟醫學鑒定必須有3人以上進行。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醫院應當作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二十三條 醫院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刑事訴訟醫學鑒定費、床位費及儀器檢查等費用。所需費用由要求鑒定方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