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復議申請書壹式二份(口頭申請除外)。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壹個,應增加壹份。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件。
(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證據材料。第三條 復議申請書應列明以下主要內容:
(壹)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名稱、地址)。
(三)申請復議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提出的時間。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第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書證為復印件的,應提供原件予以核對,經核對無誤的,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復印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的核對章。第五條 參加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須載明委托內容,並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簽名。第六條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申請人本人應當到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出,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當場制作口頭申請筆錄。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筆錄制成後,應當經申請人審核或向申請人宣讀,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字或印指模加以確認。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經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審批同意,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可加蓋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專用章。第八條 經審查,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經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審批後,由復議機關發出不予受理決定書,該決定書可加蓋復議機關公章。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在審查復議申請期限時,按以下規定確定“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壹)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的,知道的時間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直接送達方式告知當事人的,知道的時間為當事人簽收時間。
(三)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郵寄方式告知當事人的,知道的時間為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的時間。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公告形式告知當事人的,知道的時間為公告規定的時間屆滿之日。
(五)認為行政機關對申請發放許可證、執照等,或者申請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答復期限的最後壹日的次日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
(六)行政機關沒有告知申請復議期限的,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視為其知道的時間。第十條 復議機關在審查復議案件時,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申請復議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復議機關應告知其有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的權利,第三人不參加復議的,不影響復議案件的審查。
第三人參加復議享有與申請人同樣法定的權利義務。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同署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第十二條 如承辦人員與復議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參與了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主動申請回避,更換承辦人。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承辦人員回避。但是否回避,由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決定。第十三條 受理復議申請後,復議機關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壹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其他有權受理的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受理的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處理。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復議期間撤回復議申請須提出書面意見,說明撤回理由,經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查同意後撤回。同意撤回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可加蓋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專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