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聽證暫行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規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序和信訪人的信訪行為,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形式,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理信訪問題的程序。
第三條信訪聽證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公開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三)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第四條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壹)在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意見前,信訪人要求舉行聽證的;
(二)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要求舉行聽證的;
(三)涉及人數多、群眾反映強烈或者爭議較大的信訪事項,原承辦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四)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不服,既未請求復查或者復核,又未提出聽證申請,仍堅持信訪,原承辦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五條已經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不再舉行聽證。
第六條信訪事項處理機關或者復查、復核機關在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復核意見前,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可以申請舉行聽證。
第七條信訪人申請聽證,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7日內向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或復核機關提交書面聽證申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聽證的事由、證據及要求,如有證人,需提供證人名單及證人住址。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提出聽證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決定聽證的行政機關經核實無誤後,應當批準其申請。
第八條信訪事項處理機關或者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是否同意聽證的決定書面告知信訪人。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依職權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九條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聽證決定之日起30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需準備相關材料書面通知信訪人,必要時可予以公告。
第十條在舉行聽證前,信訪人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十壹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訪事項,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十二條聽證由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人或信訪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人員。
公開舉行聽證的,公民可以按照聽證機關的規定參加旁聽。
第十四條聽證員壹般由聽證機關指定,並可邀請有關專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其他社會人士擔任;聽證員人數應為單數並不得少於3人。聽證主持人由聽證員擔任,並應當是該聽證機關的有關負責人。
聽證員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情形的,應當回避。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信訪事項承辦人包括作出原處理意見、原復查意見的承辦人以及正在進行調查處理或者復查、復核的承辦人。信訪事項承辦人不得擔任該信訪事項聽證會的聽證員。
第十六條信訪人可以委托1—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在舉行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代理權限。
集體訪舉行聽證的,按《信訪條例》規定選派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七條信訪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壹)有權申請與信訪事項或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聽證員回避;
(二)有權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政策、法規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有權對信訪事項承辦人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四)如實陳述信訪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五)對自己的權益主張舉證;
(六)遵守聽證紀律。
第十八條信訪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十九條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人、聽證員和其他應當參加聽證的人員是否到齊,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人員出席的情況,公布聽證事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宣布聽證紀律,告知信訪人有關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信訪人對聽證員、記錄員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二十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二)聽證主持人公布聽證事由,介紹參加聽證的人員有關情況,並詢問信訪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陳述信訪事項並提供有關證據;
(四)信訪事項承辦人提出調查處理信訪問題的證據和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五)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信訪事項承辦人就有爭議的事實、理由及法律、法規、政策依據進行答辯;
(七)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八)信訪事項承辦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員發表個人意見,但不能在此就如何處理信訪問題發表結論性意見;
(十)聽證主持人宣布休會,並組織聽證員就聽證事實、證據以及適用政策、法規等對信訪事項進行合議,經合議後形成結論意見;
(十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繼續進行,能夠當場作出聽證結論的,應當場公布;
(十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壹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延期、中止聽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聽證:
(壹)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及時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當場作出聽證結論的,聽證機關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送達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當場作出的,應當在20日內作出聽證結論並書面送達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聽證筆錄,並經聽證參加人***同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載明情況附卷。
聽證資料(包括聽證筆錄、錄音、攝像、信訪事項承辦單位及信訪人提供的有關證據)由舉行聽證的部門或單位立卷歸檔。
第二十七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報送聽證機關負責人,作為處理該信訪事項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信訪人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聽證申請或不按規定提交申請的,撤回聽證申請的,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在聽證過程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場的或者嚴重違反聽證紀律並不聽制止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因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之壹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信訪人再次就該信訪事項的同壹事實、理由要求聽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已經根據信訪人的申請舉行聽證,信訪人沒有證據證明聽證違反本辦法規定,再次就該信訪事項以同壹事實、理由申請聽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壹條信訪承辦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以及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由該信訪事項的組織聽證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省法制辦會省信訪局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