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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電子認證服務行為,對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實施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電子簽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認證服務,是指為電子簽名相關各方提供真實性、可靠性驗證的公眾服務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是指為電子簽名人和電子簽名依賴方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的第三方機構(以下稱為“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和為電子簽名提供電子認證服務,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中華人民***和國信息產業部(以下簡稱“信息產業部”)依法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和電子認證服務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第五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從事電子認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運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不少於三十名;

(三)註冊資金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四)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滿足電子認證服務要求的物理環境;

(五)具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六)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申請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二)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證明;

(三)資金和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有關認證檢測機構出具的技術設備、物理環境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憑證;

(五)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第七條 信息產業部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第八條 信息產業部對決定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需要對有關內容進行核實的,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進行核查。第九條 信息產業部對與申請人有關事項書面征求中華人民***和國商務部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第十條 信息產業部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並公布下列信息:

(壹)《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編號;

(二)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名稱;

(三)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信息產業部應當及時公布。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第十壹條 取得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應當持《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 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提供電子認證服務之前,應當通過互聯網公布下列信息:

(壹)機構名稱和法定代表人;

(二)機構住所和聯系辦法;

(三)《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編號;

(四)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五)《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時間。第十三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法人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的,應自完成相關變更手續之日起五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公布變更後的信息,並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信息產業部備案。第十四條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要求續展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信息產業部申請辦理續展手續,並自辦結之日起五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公布相關信息。第三章 電子認證服務第十五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產業部公布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規範》的要求,制定本機構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並在提供電子認證服務前予以公布,向信息產業部備案。

電子認證業務規則發生變更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信息產業部備案。第十六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布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第十七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保證提供下列服務:

(壹)制作、簽發、管理電子簽名認證證書;

(二)確認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真實性;

(三)提供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目錄信息查詢服務;

(四)提供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狀態信息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