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征求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對擬同意設立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設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五條 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翻建、遷建、擴建的,須由其管理組織提出包括資金、規模、建築樣式等內容的建設方案,經由在該場所進行宗教活動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簽名同意,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六條 新建、翻建、遷建、擴建的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符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文物保護和消防等方面的規定,並取得相應審批手續。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建設完工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新建的應當申請設立登記;翻建、擴建、遷建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遷建的,原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註銷,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收回。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並設立財務管理小組,做好本場所財務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具備開立條件的,應當由財務管理小組集體保管,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賬戶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賬目應當每半年公布壹次,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信教公民的監督;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離任時,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財務審計。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容留非法傳教人員。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投訴、舉報,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十壹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自治區宗教團體依照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發給相應的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未經認定、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主持宗教禮儀、傳經布道、發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務。第十二條 自治區宗教團體根據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或者宗教教職人員放棄、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自治區宗教團體應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該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註銷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進行公告。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與受聘的宗教教職人員簽訂聘任合同,雙方應當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項約定。
主持教務的宗教教職人員由信教公民民主協商後就近選聘,報縣級宗教團體同意後發給聘任書;確需在自治區行政區域以外聘請的,應當遵守擬聘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相關規定,簽訂聘任合同後,應當報宗教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