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三十條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持有人壹起,將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清單壹式三份,註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征、來源,由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壹份交持有人,壹份交持有人。無法確定財物或者文件持有人,持有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依法扣押文物、貴金屬、珠寶、字畫等貴重物品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並及時進行鑒定評估。查封、扣押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扶養的親屬預留必要的生活費和物品。在能夠保證正常調查活動的情況下,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涉案財物,但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