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證據的基本屬性
刑事證據具有以下三個緊密聯系的基本屬性: 客觀性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任何主觀想象、虛構、猜測、假設、臆斷、夢境以及來源不清的道聽途說等並非客觀存在的材料,都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 客觀性是刑事證據的首要屬性和最本質的特征。證據的客觀性是由 刑事案件 本身的客觀性決定的,任何壹種犯罪行為都是在壹定的時間和空間發生的,只要有行為的發生,就必然留下各種痕跡和印象並形成證據,這是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的客觀存在。雖然證據要經過公安司法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收集,含有收集主體的主觀因素,如要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證人並制作筆錄,實物證據要加以固定、保全,現場勘驗也要制作筆錄等,但公安司法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主觀因素不能歪曲客觀,不能因此而改變證據客觀性的本質屬性。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雖然含有人的主觀因素,是客觀與主觀的統壹,但不能因此改變證據客觀性的本質屬性。 證據的客觀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員在證據調查中必須避免任何主觀想象和猜測,認真收集和把握能夠如實反映案件情況的證據,善於鑒別和把握能夠如實反映案件情況的證據,善於鑒別和排除虛假的材料。 關聯性 。關聯性也稱為相關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客觀聯系,對證明刑事案件事實具有某種實際意義;反之,與本案無關的事實或材料,都不能成為刑事證據。對證據的關聯性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關聯性是證據的壹種客觀屬性,不是 辦案人員 的主觀想象或者強加的聯系,而是根源於證據事實同案件事實之間的客觀聯系。 (2)證據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形式是多種多樣、十分復雜的。其中最常見的是因果聯系,即證據事實是犯罪的原因或結果的事實;或者是與犯罪相關的空間、時間、條件、方法、手段的事實。它們或者反映犯罪的動機,或者反映犯罪的手段,或者反映犯罪過程和實施犯罪的環境、條件,或者反映犯罪後果,還有反映犯罪事實不存在或犯罪並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等。 (3)證據的關聯性是證據證明力的原因。所謂證明力,是指證據所具有的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也就是證據對證明案件事實的價值。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取決於證據本身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壹般來說,如果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緊密,則該證據的證明力較強,在訴訟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大。 證據的關聯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員在證據收集、運用和認定上,註意以下問題,即該證據能夠證明什麽事實,這個事實對解決案件中的爭議問題有沒有實質性意義,法律對這種關聯性有沒有具體的要求,尤其是 實體法 上的要求等。 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對證據必須依法加以收集和運用。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相關性的重要保證,也是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證據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收集、運用證據的 主體要合法 ,只有法律規定的有權主體收集、運用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 符合法定的程序 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 (3)證據的 形式應當合法 ,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即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種類。同時,證據提出的形式也應當符合法律的要求,如物證、書證必須附卷隨案移送,不能附卷的要通過照相、錄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以書面形式加以固定,並經核對無誤後,由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名蓋章;鑒定意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由鑒定人簽名蓋章;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根據需要分別采用書面筆錄、繪圖、照相、錄像等形式,書面筆錄要由勘驗人員、現場見證人簽名蓋章,等等。 (4)證據必須 經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證 ,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普通程度審理的案件,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未經法庭查證屬實的材料,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為了保障證據的合法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綜上所述,刑事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基本屬性,三者是互相聯系、缺壹不可的。客觀性和關聯性涉及的是刑事證據的內容,合法性涉及的是刑事證據的形式。刑事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需要通過 訴訟 程序來審查和檢驗,而刑事證據的合法性是刑事證據客觀性和關聯性的法律保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證據內容和形式的統壹。三、刑事證據的意義
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證據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據;(2)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3)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壹手段;(4)證據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伏法和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5)證據是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6)證據是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的工具。四、刑事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
通常認為,刑事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包括證據裁判原則、自由心證原則與直接言詞原則。 (壹) 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 又稱證據裁判主義、證據為本原則,是指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案件事實。在訴訟發展史的早期,案件的裁判者普遍采用神示裁判、決鬥裁判、宣誓裁判等證明方式。這種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方式是壹種 非理性 的司法證明方式,主要是受當時的人類認識能力以及經濟基礎的限制。隨著人類經驗知識的積累和認識能力的提高,壹種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出現並取代了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這就是證據裁判方式。這壹方式要求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依據經過法定正式調查程序的證據。證據以其特有的理性證明功能占據了裁判的主導地位,證據裁判原則成為現代證據制度的奠基原則。 壹般而言,證據裁判原則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1)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依靠證據,沒有證據就不能認定案件事實。 (2)用於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即具有證據資格。 (3)用於定案的證據必須是在法庭上查證屬實的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4)綜合全案證據必須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才能認定案件事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壹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第200條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作出判決。其中,該條第3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證據裁判原則,但對證據在認定事實中的決定性作用給予了極大的肯定,這與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壹致的。相關司法解釋則對證據裁判原則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和《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條均明確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近年來的中央文件和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使用了“證據裁判”這壹法律術語。《中***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中央政法委2013年發布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中,也明確提出要堅持證據裁判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發布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5條規定:“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認定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表明,證據裁判原則在我國已經得到確立,該原則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所吸收。 (二) 自由心證原則 自由心證原則是指對證據的取舍、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實的認知程度等,法律不預先加以明確規定,而由裁判主體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內心確信,以此作為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壹項證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最終定案根據的證據壹般要經歷證據的發現、收集以及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等過程,自由心證原則並非適用於所有這些和證據有關的過程,它是只適用於所有這些和證據有關的過程,它是只適用於最終裁判階段的原則。自由心證原則產生於18世紀末,是在克服 法定證據制度 武斷、僵化等弊端的基礎上產生的,為西方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 通常認為,自由心證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壹是自由判斷,二是內心確信。所謂“自由判斷”,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證據及其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法律不做預先規定。法官判斷證明力時,不受外部的任何影響或法律上關於證據證明力的約束。需要註意的是,“ 自由 ”並不是任意、不受限制, 自由心證 不是讓法官依照個人情感及認識去自由擅斷。自由心證中的“自由”是相對的自由,它要受到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壹系列法律制度和規定的制約,法官應當在適用各種證據規則並慎重考慮庭審證據調查與辯論的全部過程的基礎上,基於證據裁判並依據自由心證對案件事實做出判斷。所謂“內心確信”,是指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判斷所形成的內心信念,並且應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實。“內心確信”禁止法官根據似是而非、尚有疑慮的主觀感受判定事實。 我國對自由心證原則壹直存有較大爭議。在過去很長壹段時間內不承認自由心證,認為自由心證以唯心主義為思想基礎,與我國判斷證據的指導思想和原則相違背。近年來,國內逐步認識到自由心證原則有其合理之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條規定吸納了自由心證原則的精神,表明自由心證原則在壹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國的認可。 (三) 直接言詞原則 A.概念 直接言詞原則,是指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口頭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由控辯雙方當庭口頭提出並以口頭辯論和質證的方式進行調查。直接言詞原則包括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因二者均以有關訴訟主體出席法庭為先決條件,緊密聯系,理論上合稱為直接言詞原則。 所謂直接原則,是指法官必須與訴訟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直接接觸,直接審理案件事實材料和證據。 直接 原則又可分為直接審理原則和直接采證原則。前者的含義是,法官審理案件時,公訴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在場,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果上述人員不在場,不得進行法庭審理,否則,審判活動無效。在這壹意義上,直接審理原則也稱為在場原則。直接采證原則是指,法官對證據的調查必須親自進行,不能由他人代為實施,而且必須當庭直接聽證和直接查證,不得以書面審查方式采信證據。 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須以口頭陳述的方式進行。包括控辯雙方要以口頭進行陳述、舉證和辯論,證人、鑒定人要口頭作證或陳述,法官要以口頭的形式進行詢問調查。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凡是未經口頭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采納。 B.意義 直接言詞原則對於實現公正審判有著重要的意義。 1、有利於實現程序公正。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直接參與法庭審理,其他訴訟參與人親自到庭,使控辯雙方能夠平等地行使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保障當事人的審判參與權,並使法律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原則和程序得到貫徹,有利於實現程序公正。 2、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法官參加證據調查,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和辯論,有利於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對案件事實作出準確的判斷,形成可靠的心證,作出公正的裁判。 C.適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言詞原則,但在第壹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中關於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的規定,關於控辯雙方和被害人當庭質證的規定,關於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直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的規定等,都體現了審理的直接性和言詞性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徹直接言詞原則,人民法院應做到以下幾點: 1、及時通知並保證有關人員出庭。證人出庭作證應作為壹般原則,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2、開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的審判人員必須始終在庭,參與庭審的全過程。 3、所有證據包括法庭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收集的證據,都必須當庭出示,當庭質證。 4、保證控辯雙方有充分的陳述和辯論的機會和時間。 直接言詞原則在按普通程序審理的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循,而按簡易程序審理時可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