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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證據保全的法律規定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毀損、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為確保其證明力而采取的保護證據的措施。治安案件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構成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必須是:(1)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罰的。情節嚴重,已觸犯刑法,足以受刑事處罰的,按刑法處理。(二)依照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嫌疑人是否違法以及違法案件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法嫌疑人的陳述、申辯,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言的法律責任。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並寫明調取的證據和提供的期限。受讓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受讓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需要緊急向有關單位取證的,公安機關可以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並將《取證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發送給有關單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不便攜帶、難以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存、處理或者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能夠反映原物形態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寄送有關檢驗材料、比對樣品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需要鑒定解決的問題。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做好材料的保管和查驗工作,並指定專人負責查驗材料,確保材料在流通過程中的同壹性和不被汙染。

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鑒定人作出鑒定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