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又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約法》,是中華民國成立後,由當時的南京臨時參議院制定的憲法文件。
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約法》於1912年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通過,並於11年3月頒布實施,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1914年5月1被大總統袁世凱取代,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965438+2006年6月29日由總裁李·。
1917(民國六年)9月10日,壹場以廣東為根據地的保法運動展開,保法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約法》。1925年7月國民政府成立後,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很少被提及。
1931 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頒布,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失去最高效力。
目的
中華民國成立後,孫中山和革命派迫於當時形勢,推舉袁世凱為臨時大總統,但為了限制袁世凱的權力,制定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評價
李大釗用“有的放矢”來形容臨時約法。盡管它規定人們享有言論自由,但在實踐中卻沒有約束力。
內容
民國元年三月十壹日頒布。
第壹章總體規劃
第1條中華民國由中國人民組織。
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全民族。
第三條中華民國領土由蒙古、西藏、青海等二十二個省組成。
第四條中華民國通過參議院、臨時總統、國務委員和法院行使主權。
第二章人
第5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種族、階級、宗教,壹律平等。
辛亥革命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圖冊第六條人民可以享有下列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拘留、審訊或懲罰,除非他的身體符合法律。
除非依照法律,否則不得侵入或搜查人們的住宅。
3.人們有保留財產和做生意的自由。
人民享有言論、寫作、出版、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5.人們有對信件保密的自由。
6.人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條人民有權向議會請願。
第八條人民群眾有權向行政公署投訴。
第九條人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人民有權向鄭萍協會投訴官員損害其權利的違法行為。
第十壹條人民有參加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權利。
第十二條人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四條人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十五條為增進公共福利、維護公共秩序或者非常緊急、必要時,可以依法限制本章所載的人的權利。
第三章參議院
第16條中華民國立法權由參議院行使。
第17條參議院由第十八條所定各地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參議員由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省選出五人;青海選調壹人。評選方式由各地自行確定。
當參議院開會時,每個參議員都有壹票。
第十九條教務會的職權如下:
解決所有法律案件。
2.決定臨時政府的財政預算和決算。
3.討論和決定國家貨幣體系的稅法和度量衡標準。
4.討論公債的發行和國庫負擔的契約。
5.承諾遵守第34、35和40條。
6.應對臨時政府的協商事件。
7.接受人民的請願。
8.就法律和其他事項向政府提出建議。
9.向國務委員提壹個問題,請他出席並回答。
10.要求臨時政府調查和處理官員的非法賄賂。
11.參議院認為臨時總統有叛亂行為時,可由全體議員五分之四以上和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彈劾。
12.參議院認為國務委員失職或違法時,經全體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和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決議,可以彈劾。
第20條教務會得自行召集會議及休會。
第21條教務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是,在國務委員的要求下,或者在出席的參議員的過半數的要求下,可以保密。
第22條評議會之決議,由臨時總統頒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臨時總統如否定參議院決議,可在協商後10日內陳述理由,協商會重新審議。
但如出席之參議員仍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審議,參議院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產生,獲得過半數選票者當選。
第二十五條。參議院議員不應對其在眾議院以外的發言和投票負責。
第二十六條。除現行犯和與內亂及外國入侵有關的罪行外,不得逮捕參議員,除非法院在開庭期間準許逮捕。
第27條(參議院法)參議院法由參議院制定。
第28條參議院於國民大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使。
第四章臨時主席和副主席
第二十九條臨時總統和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產生。至少四分之三的出席成員和至少三分之二的投票總數當選。
第三十條。臨時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管理政府事務並頒布法律。
第31條臨時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任命之目的,得發布命令並公開之。
第三十二條臨時總統指揮全國陸軍和海軍。
第三十三條。臨時總統可制定正式制度的正式規則,但應提交參議院決議。
第三十四條臨時總統任免文職人員和軍事人員,但國務委員和外交大使及部長的任命需經參議院同意。
第三十五條臨時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可以宣戰、媾和、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臨時總統可以依法宣布戒嚴。
第三十七條臨時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大使和公使。
第三十八條臨時總統可以向參議院提出議案。
第三十九條臨時總統可以授予勛章和其他榮譽。
第40條臨時總統可宣布大赦、赦免、減刑和恢復權力。然而,大赦必須得到參議院的批準。
第41條臨時總統被參議院彈劾後,最高法院九名法官應互選組成特別法庭對其進行審判。
第四十二條當臨時總裁因故離職或不能處理事務時,臨時副總裁可代理其職務。
第五章國務委員
第四十三條國家總理和各部部長稱為國務委員。
第四十四條國務委員協助臨時總統履行職責。
第四十五條國務委員提出議案、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應當會簽臨時主席。
第四十六條國務委員及其委員可以列席參議院並發言。
第四十七條國務委員被參議院彈劾後,臨時總統被解除職務。但是它必須經過參議院的審查。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條法院由臨時院長和首席大法官分別任命的法官組成。法院的設立和法官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但是,行政訴訟和其他特殊訴訟不得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條法庭審判應當公開。然而,壹些人認為這會擾亂治安。
第五十壹條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機關的幹涉。
第五十二條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降低工資或者調換崗位。任何人除非被依法宣告處罰或受到開除處分,否則不得被開除。紀律處分條例由法律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53條本法施行後十個月內,臨時總統應召集國民大會。其代表大會的組織和選舉法應由參議院決定。
第54條中華民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實施前,本合同法和憲法的效力等。
第五十五條本憲法經三分之二以上參議員或臨時總統提議,五分之四以上參議員出席,四分之三出席者決定,可以修改。
本合同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歷史意義
《臨時約法》是南京臨時政府頒布的人權保障法規的總結和發展。《暫行合同法》還規定“人民有保管財產和經商的自由”,從而打破了束縛清朝民族資本主義自由發展的“官辦”和“官商合作”的枷鎖。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辛亥革命的地圖集,具有歷史進步意義,表現了資產階級的革命性和民主性。但由於其階級性,在壹些重大問題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嚴重缺陷。
它沒有規定反帝反封建的綱領,甚至沒有體現同盟會綱領中提出的“均地權”;它規定參議員不是由人民選舉產生,而是由地方長官辦公室任命;它沒有明確規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也沒有規定對人民真正行使民主和自由權利的任何保障。取而代之的是,它規定“如果認為促進公共福利和維護公共秩序,或者在非常緊急和必要的情況下,本章所載的人民權利可以受到法律限制”。
臨時憲法頒布後不到壹個月,資產階級革命派被迫交出政權。當時的資產階級革命派曾希望通過臨時契約的方式限制袁世凱的專制獨裁,但上述規定為袁世凱任意剝奪人民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以下簡稱《憲法》)所規定的國家制度,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現代民主政治理念中已初具規模,改變了中國幾千年來三權合壹,由皇帝及其領導下的官僚體制主導的局面。從這個意義上說,這部憲法具有劃時代的進步意義。但也許是因為其劃時代的性質和倉促的提法,從壹開始就有所欠缺,兼具新舊時代的特點。仔細看文章,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條款,可謂漏洞百出。下面我就從權力的來源來分析壹下這個“聖約法”中的條款。
主權屬於人民,這是現代西方民主政治中權力來源的基本理念。這個“聖約律法”的制定者顯然受到了這個概念的影響。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的主權屬於全體人民。”就“歸屬”壹詞的字面意義而言,它表達的是壹種所有權,即最終處置權。比如“某樣東西屬於某人”,那麽這個人就擁有了它的所有權,他最終可以處置它。這看似說明權力來自人民,但仔細品味,其實不然。
主權屬於人民,也就是說國家的主權來自人民,人民的力量來自天空,也就是人民天生就有這種力量。這樣就從根本上說明了權力的來源,賦予了人民擁有國家主權的合法性。另壹方面,“歸屬”壹詞只表明壹種所有權狀態,但這種所有權的最終來源並不明確。這樣,這種所有權的合法性就不具備堅實的基礎。
主權屬於人民。這是從政治學的基本原理出發,但整個國家機器要正常運轉,人民是不可能直接行使權力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主要權力必須由人民以某種方式授予某些國家機構。壹般來說,這種授予是以選舉的形式進行的。人民授予代表,然後由代表組成的議會通過選舉產生總統,再由總統依法組織政府和法院。壹方面,人民將權力授予代表以及由此產生的總統、政府和法院;另壹方面,議員、總統、政府和法院對人民負責。《盟約法》中的規定基本符合這壹精神。但是,具體規定存在很多漏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立法權由參議院行使。”這句話直接說明了元老院的權力是立法權,但沒有說明這種權力的來源。下文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參議院由地方政府選出的參議員組成,參議員的產生辦法由地方政府決定。這種選參議員的方法,可以看作是對元老院權力來源,即地方的間接說明。但顯然不能將“各地”等同於“中華民國主權”的“全民族”,這是條文中的壹個矛盾:具有“中華民國主權”的“全民族”不賦予參議院立法權,而憲法中對其權力沒有規定的“各地”可以派參議員組織參議院,行使立法權。而且還規定“產生辦法由各地自行決定。”挑選參議員的方法甚至不統壹,所謂的“自決”指的是什麽,含糊不清,令人費解。
法院擁有獨立的司法權,這是現代分權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壹。這種獨立的司法權來源於人民的授權,從根本上保證了其獨立性。另壹方面,雖然第51條規定:“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幹涉。”法院似乎也有獨立的司法權。然而,第48條還規定:“法院應由臨時總統和首席法官分別任命的法官組織。”根據這壹規定,法官的權力應該來自臨時總統和總檢察長,與人民授權完全不同。這使得司法權的獨立幾乎成了壹句空話,法院幾乎成了臨時總統和代表臨時政府的總檢察長的下屬機構。這和中國古代行政權和司法權不分,司法權依附於行政權的權力體制有什麽區別?雖然第52條試圖通過保護措施確保法官的獨立性,但如果法官壹開始就由臨時總統和總檢察長直接任命,這種保護不僅不能確保其獨立性,反而只會加強臨時總統和總檢察長的權力。不僅總統可以任命法官,而且任命的法官幾乎不受任何監督或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