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學習工作生活中,大家經常會接觸到論文。通過寫論文,可以培養我們的獨立思考和創新能力。如何寫論文避免踩雷?以下是我關於國內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困境及應對策略的論文,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摘要:
購買了經營中斷保險的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經營中斷後,經營中斷損失能否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壹直存在爭議。本文對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和合同條款的效力進行了分析,旨在為營業中斷保險的理賠提供建議。
關鍵詞:
營業中斷保險;保險責任;理賠;
簡介:
風險無處不在。各種風險造成的經營中斷損失發生後,壹些購買了經營中斷保險的企業會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能否理賠是我們壹直關心的問題。通過查閱相關文獻,關於營業中斷保險理賠的研究很少。蘇芳教授分析了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和我國的保險覆蓋率,並將營業中斷保險的理賠與其他保險產品進行了比較,闡述了營業中斷保險的理賠。本文對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和保險合同條款的效力進行了深入分析。
壹、了解營業中斷保險
營業中斷保險最初被稱為利潤損失保險,是壹種保障企業利潤損失的財產保險。企業購買保險產品後,因投保風險導致物質財產受損,企業停止營業,遭受利潤損失,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利潤損失[1]。2009年底,新《保險法》正式實施後,在原保監會和行業協會的要求下,對大部分保險產品的基本條款進行了修訂。此次修訂後,我國的利潤損失保險有了新的名稱,即營業中斷保險。
按照保險標的的分類,營業中斷保險屬於財產保險,具有明顯的從屬性,即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以物質財產保險為限[2]。但營業中斷保險作為壹個獨立的險種,有其自身的特點,也明顯不同於物質財產保險,主要體現在保險責任和保險標的上。首先,從他們的保險責任分析,物質財產險承擔的是直接損失,營業中斷險承擔的是利潤損失。當然,這裏的利潤損失是指物質財產損失導致的毛利損失。其次,從他們承保的標的來看,營業中斷保險的標的是無形財產,而狹義財產保險的標的是有形財產。如果有形財產遭受損失,保險公司更容易確定其損失的大小,而營業中斷保險的標的物是無形的“利益”,因此確認其損失相對困難,對賠償處理的專業性要求更高[3]。
二、營業中斷保險理賠分析
影響營業中斷保險理賠的因素很多,如保險事故是否屬於保險責任、是否屬於責任免除範圍、相關合同條款是否有效等。下面從保險責任和合同條款效力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壹)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分析
1.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
營業中斷保險條款對保險責任明確規定如下:被保險人因物質財產損失而暫停營業,導致被保險人營業額減少,營業利潤損失,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物質保險損失是原因,毛利損失是結果,被保險人營業中斷是因果關系。作為營業中斷保險責任的原因,應當在物質損失保險合同的主險條款中找到“物質保險損失”的含義。根據合同條款,我們可以分析:
壹、營業中斷保險合同條款中物質損失保險合同涉及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財產保險、綜合財產保險、財產壹切險和其他險種;
二是物質財產主要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是營業中斷保險合同條款所涵蓋的風險;
三、營業中斷保險合同條款中的物質財產損失不包括保險標的的間接損失,而是直接物質損失。
物質財產保險損失是指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具體來說,物質財產損失保險是否存在,取決於物質財產主險所承保的風險(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與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的組合:
(1)不發生承保風險,無論是否存在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都不屬於保險責任,不存在物質保險損失;
(2)存在保險風險,沒有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不存在保險物質損失;
(3)保險標的既有保險風險,又有直接損失,損失是由物質財產保險所保險的風險直接造成的,所以是保險責任,物質保險的損失方是存在的。
因此,營業中斷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物質保險損失,只有在物質財產主險條款中約定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以及前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才能存在,三者缺壹不可。邏輯關系如下:
2.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要求
任何保險責任的成立都要有原因、結果以及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三者缺壹不可,營業中斷險的保險責任也是如此。如前所述,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成立是因為物質保險的損失,毛利損失是結果,被保險人的營業中斷是因果關系。邏輯關系如下:
結合上述關系,有: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是否對營業中斷保險進行理賠首先要明確是否屬於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即分析以下三個問題:第壹,導致營業中斷的風險是否為營業中斷保險合同所承保的風險;二是是否有直接的物質和財產損失;第三,物質財產的損失與風險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只有當投保的風險導致直接的物質財產損失時,才能作為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才能對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營業中斷保險合同條款的有效性分析
保險公司對客戶購買的營業中斷保險是否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是否賠償相應的損失,取決於合同條款是否有效。在保險司法實踐中,營業中斷保險條款是否有效,應結合《保險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
1.保險法中關於條款效力的規定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保險憑證上作出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生效[4]。但是,對於這壹條的理解和運用,我們應該進行深入的分析。首先,從《保險法》第十七條的具體規定來看,只是強調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需要提示和明確說明,否則無效。對於其他保險責任條款,保險人沒有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法律義務。其次,只有在保險人有保險責任的前提下,才能討論保險人的責任是否應當免除。在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責任的基礎上,排除部分風險和損失的條款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也就是說,肯定是保險責任在先,所以不存在免責。因此,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不能等同於保險責任條款。基於以上分析,保險合同條款中,確定保險責任範圍的條款不屬於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因此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例如,營業中斷保險條款第三條是確定保險人責任範圍的條款,保險人沒有法律義務對該條款進行特別提示和明確的說明,因為它不是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它是合法有效的,對保險合同雙方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負有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如果不履行這壹義務,條款將無效。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對免責條款的範圍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範圍有更明確的約定,其中第九條規定免責條款的範圍包括免責條款、免賠額、按比例索賠或者給付以及其他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看出,保險人明確義務的範圍從《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擴大到了“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同時,《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提示該條款後,視為保險人已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營業中斷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或者增加保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該條關於保險人解除合同權的相關規定不能視為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也沒有明確說明對該條款的義務,應當視為有效條款。
2.合同法中關於條款效力的規定
保險合同也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除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外,在《保險法》沒有特別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地方,應當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5]。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合同法解釋二》規定的格式合同的效力,保險合同條款中存在格式條款,即事先擬定以備重復使用,訂立合同時未征詢合同相對人的意見。因此,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效力受《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的約束。合同法與保險法的區別在於,合同法適用於所有的格式條款,包括確定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如果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格式條款很可能被認定無效,這將極大地影響保險理賠。
將於2021,1生效的民法典合同部分對合同法進行了修訂,特別是對格式合同條款效力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基礎上進壹步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6]。投保人購買保險時,保險人不符合民法典中的這壹條,投保人可以主張合同中沒有這壹條。民法典的規定實際上增加了提供格式條款的合同壹方的責任,其主要目的是平衡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提供格式合同的壹方未對具有重大利益的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必然會影響到另壹方的合同利益,那麽合同的另壹方可以主張該條款未被納入合同,但另壹方面,與原合同法相比,說明義務條款的範圍有所擴大, 該條款最初是指免除和減輕格式合同提供者責任的條款,而《民法典》專門提到了與對方當事人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條款。 這壹變化無疑加重了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說明和解釋義務的範圍及相應的舉證責任,特別是與《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相比,範圍更廣,要求更高。
綜上所述,營業中斷保險中的免責、減責條款或有重大利益的條款,只有在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才能對合同雙方產生效力,保險人可以依據免責條款拒絕賠償。保險人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將被認定無效,不能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三,營業中斷保險理賠的應對策略
分析認為,保險責任和合同條款的有效性對營業中斷保險的理賠有著深遠的影響。在保險司法實踐中,合同條款的有效性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爭議的焦點。在索賠解決過程中,這壹爭議的焦點應從以下幾點著手處理。
首先,判斷該條款是否屬於保險人有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範圍,要特別註意營業中斷保險中的免責、減責條款或有重大利益的條款,屬於明確說明義務的範圍。
其次,在確定了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後,就可以判斷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只要合同中的某些免責條款能夠以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的標誌引起被保險人的註意,並向被保險人作出壹般人能夠理解的說明,就認為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人通過網絡、電話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訂立的保險合同進行提示和說明的,也視為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最後,保險人是否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對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這也是法院能否認定該條款效力的關鍵。這就要求保險人在核保過程中合法合規經營,向投保人真實解釋合同中普通人能夠理解的免責條款,並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署“保險人聲明”,這將是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有力證據。如果保險人沒有相關的支持證據,將承擔不利後果,即免責條款將被認定無效,保險人不能拒絕賠付。
四。結論
保險對國家的穩定健康發展和人民的幸福生活具有重要意義。保險業在保險經營過程中,應在科學合理的情況下強化社會保障責任,依法合規經營,減少保險理賠過程中營業中斷保險的糾紛。
首先,就保險責任範圍而言,隨著風險種類的增多,大量風險表現為非物質損失,損失後果相當嚴重。不斷變化的風險也對營業中斷保險條款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險公司應以科學理性為基礎,為社會和客戶排憂解難,適當擴大營業中斷保險的保險責任,並充分考慮不同行業的特點,設計有針對性、差異化的營業中斷保險條款。
其次,關於合同條款的有效性,保險業要進壹步完善服務體系,合法合規經營。在營業中斷保險的承保過程中,應嚴格遵循保險法、司法解釋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履行對相關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這將是減少營業中斷保險理賠糾紛的有力措施。
參考
【1】徐長梅。利潤損失保險[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7。
[2]徐長梅,石勇。淺析新的利潤損失保險條款[J].上海保險,2011(08):15-18。
[3]孫靜。利潤損失保險索賠的若幹問題分析[J].上海保險,2008(04):18-20,28。
[4]馮如。論合同格式條款的法律效力[J].傳播與版權,2019(04):182-183。
[5]楊·。合同法在保險合同中的應用[J]。中國保險,2003(10):42-44。
[6]張亮。中國民法典合同法中格式條款的立法研究[J].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01):13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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