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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罰公安機關虛構證人?

嚴格來說,偵查人員如果編造證人,就意味著沒有證人,最壞的情況會導致現場勘查程序不合法,導致證據不合法,現場勘查記錄不可接受。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會因為證人缺席而被認定為非法證據並不確定。因為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這不會成為毒樹之果,即使是毒樹之果,我們也認為是可以食用的。至於會對調查人員做什麽,這個恐怕只能通過紀律投訴來解決,可能還沒到偽造證據、濫用職權的程度。

證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麽?

證人的法律責任:

1.執行過程中,查封、扣押、提取債務人的財產時,還應當邀請見證人在場。

2.人民法院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書,受送達人或者代理人拒收的,受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在送達回證上證明拒收事由,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下列人員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證:

(壹)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備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記錄相關活動。

偵查證人是指證人親自參與偵查活動,以旁觀者的身份觀察偵查活動的全過程,並在偵查筆錄中以簽名的形式確認偵查過程和結果的真實性的行為。

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主流觀點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調查取證是壹項強制性的法律程序;在壹些調查活動中,證人是不可或缺的參與者;證人簽名蓋章是調查筆錄合法有效的必要形式要件。

關於偵查證人的規定主要見於《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程序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章“偵查”有四條提到“證人”,涉及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拘留五種偵查行為。

分別是:第131條“勘驗、檢查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137條“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138條:"搜查記錄應由以下人員書寫、簽名或蓋章...或者其他目擊者。..";

第141條“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程序規定》和《議事規則》以《刑事訴訟法》為基礎,規定勘查現場時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證人。*1同時,《程序規定》增加了證據登記保存清單,辨認筆錄由證人簽名;*2《程序規則》在《辨認規則》中規定,“必要時證人可以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