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沒有向辦案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案的公安機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但公安機關未作出刑事控告、檢舉不立案決定的;
3.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訴人、控告人正在辦理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並對相關處理程序提出復議、復核;
4.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請求公安機關復議的;
5.對公安機關作出的火災、交通事故認定和委托鑒定不服,要求公安機關復查或者重新鑒定的;
6 .因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依法要求國家賠償的;
7.指責公安民警違反紀律;
8.公安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申訴人的申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1.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未向辦案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控告,或者辦案人民法院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2.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法定期限內審查民事再審申請,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為由,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3.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在民事審判程序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無正當理由不依法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異議、復議申請並正在法定期限內審查處理的,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4.指責法官違紀;
5.人民法院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