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日和平條約》 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與會國家
1951年9月4日,美國單方面邀請了52個國家,在舊金山舉行對日和會。舊金山會議完全是美國力圖扶持日本、打擊和孤立中國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迅速在亞洲建立起冷戰秩序的重要產物。由於對日和約草案的起草工作被美國所壟斷,並幾乎完全根據美國在二戰後對日本的國際安排和角色期待來制定,舊金山和會曾引起了不少國家的強烈不滿。例如,曾遭受日本侵略、並參加過對日作戰的印度和緬甸就拒絕參加舊金山會議。9月8日,參加和會的49國代表在對日和約上簽字,但蘇聯、波蘭和捷克斯洛伐克三國拒絕簽字。
二戰中抗擊日本軍國主義侵略的主力、也是在抗擊日本侵略中付出犧牲最大的中國,卻因為美國的阻撓而被粗暴地拒之門外。9月18日,中國總理周恩來代表中國政府發表聲明,嚴正指出舊金山和會是壹次片面的會議,中國拒絕接受和約的合法性。與此同時,朝鮮、蒙古、越南人民民主***和國等國也都曾發表聲明,不承認《舊金山和約》。
影響
50年過去了,《舊金山和約》這個當時美國冷戰思維孕育出來的“怪胎”,依然還折磨著亞洲政治,直到今天尚未解決的東亞壹系列領土分裂爭端,都同《舊金山和約》有著某種聯系。
和約全文(譯:中文)
各盟國及日本決定,他們此後之關系將是有主權的平等國家間之關系,在友好的結合下進
行合作,以便促進他們***同的福利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因此,願締結和約,借以解決
壹切由於他們之間存在之戰爭狀態所引起而尚未解決的問題。
日本方面申述其誌願:請求加入聯合國及在壹切情形下遵守聯合國憲章之原則;致力於世
界人權宣言的目的之實現;設法在日本國內造成安定及福利條件,壹如聯合國憲章第五十
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並已由投降後日本立法所創造者;並在公私貿易及商業方面,
遵守國際上通行的公正慣例。
各盟國對於上節所述日本之誌願表示歡迎。
因此,各盟國及日本決定締結本和平條約,為此各派簽名於後之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
權證書提出校閱,認為妥善,議訂下述條款:
第壹章 和平
第壹條
甲 .日本與每壹盟國間之戰爭狀態,依照本條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日本與該盟國間所
締結之本條約生效時起,即告終止。
乙 .各盟國承認日本人民對於日本及其領海有完全的主權。
第二章 領土
第二條
甲.日本承認朝鮮之獨立,並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及郁陵島在內的壹切權利、
權利根據與要求。
乙.日本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的壹切權利、權利根據及要求。
丙.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及由於1905年9月5日樸資茅斯條約所獲得主權之庫頁島壹部分及
其附近島嶼之壹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丁.日本放棄與國際聯盟委任統治制度有關之壹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並接受1947年
4月2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將托管制度推行於從前委任日本統治的太平洋各島嶼之措施。
戊.日本放棄對於南極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之壹切要求,不論其是
由於日本國民之活動、或由於其他方式而獲得的。
已.日本放棄對南威島及西沙群島之壹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第三條
日本對於美國向聯合國提出將北緯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諸島(包括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孀婦巖島以南之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與琉璜列島)及沖之鳥礁與南鳥島
置於聯合國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國為唯壹管理當局之任何提議,將予同意。在提出此種
建議,並對此種建議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國將有權對此等島嶼之領土及其居民,包括其
領海,行使壹切及任何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力。
第四條
甲.日本及其國民在第二條所指區域內的財產及對於此等區域之現在行政當局及居民(包
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債務之處理,以及此等行政當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財產及此等行政當
局與居民對日本及其國民要求,包括債務之處理,應由日本及此等行政當局商訂特別處理
辦法。任壹盟國或其國民在第二條所指區域內之財產,若尚未歸還,應由行政當局依其現
狀予以歸還(本條約所稱“國民”壹詞,包括法人在內)。
本款應受本條乙款規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認,美國軍政府對日本及其國民在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任何區域內財產之處理
、或根據美國軍政府指令對該財產所作處理為有效。
丙.為日本所有之連接日本與依照本條約脫離日本統治的領土間的海底電線應平均分配。
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終點與其相聯電線之壹半,該脫離之領土保留其余電線之壹半及其相聯
之終點設備。
第三章 安全
第五條
甲.日本接受聯合國憲章第二條所訂的義務,特別是下列各項義務:
(壹)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二)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
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三)對於聯合國依據憲章規定而采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並於聯合國對於任何國
家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對該國家不得給予協助。
乙.各盟國確認在其對日關系上,將以聯合國憲章第二條之原則為準繩。
丙.各盟國方面承認日本以壹個主權國家資格,具有聯合國憲章第五十壹條所提及的單獨
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並得自願加入集體安全協定。
第六條
甲.各盟國所有占領軍,應於本條約生效後盡早撤離日本,無論如何,其撤離不得遲於本
條約生效後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規定並不妨礙外國武裝部隊依照或由於壹個或二個以上的
盟國與日本業已締結或將締結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而在日本領土上駐紮或留駐。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條關於遣送日本軍事部隊回國的規定之尚未完全實施者
,應實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領軍使用、並於本條約生效時仍為占領軍所占有尚未予補償之日本財產,
除相互協定訂有其他辦法外,均應於本條約生效後九十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經濟條款
第七條
甲.各盟國在本條約對於該國及日本相互間生效後壹年內,通知日本,其在戰前與日本所
訂之雙邊條約,何者願予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除僅應予以必要之修正,
俾與本條約相符外,應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應視
為繼續有效或已恢復,並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所有未經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條約
,應認為業已廢止。
乙.依照本條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將由通知國所負有國際關系責任之任何領土,置
於某壹繼續實施的或恢復的條約之效力範圍以外。倘願停止該項除外時,則自通知日本之
日起,三個月以後停止。
第八條
甲.日本承認盟國現在或今後為結束自1939年9月1日開始之戰爭狀態而締結之壹切條約以
及盟國為恢復和平或關於恢復和平而訂之任何其他協定之完全效力。日本並接受為結束前
國際聯盟及國際常設法庭所訂之各項協定。
乙.日本放棄其作為簽字國由1919年9月10日聖日耳曼公約,1936年7月20日蒙得婁海峽協
定,以及1923年7月14日洛桑土耳其和約第十六條所取得之壹切權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棄其由下列各協定所取得之壹切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並解除由各該協定所發
生之壹切義務:1930年1月20日德國與各債權國間之協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
信托協定,1930年1月20日關於國際清算銀行之協定及國際清算銀行規程。日本將於本條約
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其放棄本項所稱之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壹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條
日本將與願意談判之盟國迅速進行關於規定或限制公海捕魚及保護與發展公海漁業之雙邊
及多邊協定之談判。
第十條
日本放棄在中國之壹切特權與利益,包括由於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及其
所有附件、補充照會與文件所產生之壹切利益與特權,並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該議定書
及其所有附件、照會與文件概行作廢。
第十壹條
日本接受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與其他在日本境內或境外之盟國戰罪法庭之判決,並將執行各
該法庭所科予現被監禁於日本境內之日本國民之處刑。對此等人犯赦免、減刑與假釋之權
,除由每壹案件科刑之壹個政府或數個政府之決定並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如該項
人犯系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判決,該項權利除由參加該法庭之多數政府之決定並由日本
之建議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條
甲.日本宣布準備立即與各盟國進行締結條約或協定之談判,借以將其貿易、船業及其他
商務關系置於穩固與友好的基礎上。
乙.在有關條約或協定尚未締結之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
(壹)對於各盟國及其國民、貨物及船舶給與以下各項待遇:
(甲)在關稅、捐稅、限制及適用於有關進出口貨物或其它規章方面,給與最惠國待遇;
(乙)關於船運、航行及進口貨物以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給予國民待遇。該項待
遇包括關於賦課、征稅、訴訟、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有形和無形的),參加依照日
本法律所設立之法團以及壹般的從事各種商業及職業的活動。
(二)保證日本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采購及銷售,應僅基於商業上的考慮。
丙.但無論任何事項,日本所給予某壹盟國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應僅以該有關盟國關
於同壹事項所給予日本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程度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則,其
涉及某壹盟國任何本部以外領土之產品、船舶與法團,及在該領土內有住所之人民,及涉
及某壹具有聯邦制度之盟國之任何壹州或壹省之法團及在該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應依
照在該領土、州或省所給予日本之待遇決定之。
丁.在適用本條時,如果某項判別待遇辦法系基於引用該項辦法壹方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
之壹項例外,或基於保護該方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運及航行者外
)或基於維護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則此等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為對於國民待遇或最
惠國待遇有所損害。但以該項辦法適合於情況,而非出以武斷或不合理之方式為限。
戊.本條所規定之日本義務,不得因本條約第十四條所規定任何盟國權利之行使而有所影
響。本條各項規定,亦不得了解為限制日本在本條約第十五條下所承擔之義務。
第十三條
甲.日本遇有任何壹盟國或數盟國請求締結關於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雙邊或多邊協定時,
應立即與該盟國舉行談判。
乙.在未締結該項協定以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給予該盟國以不低於
在本條約生效時,該盟國等所先例之航空運輸權利及特權之待遇,並應在經營及發展空運
業方面,給予完全平等之機會。
丙.日本在未依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加入該公約之前,對於該公約內
所適用於國際航空交通之條款,應予施行,並對於依照該公約條款作為附件規定的標準、
辦法及手續,亦應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財產
第十四條
甲.茲承認,日本應對其在戰爭中所引起的損害及痛苦給盟國以賠償,但同時承認,如欲
維持可以生存的經濟,則日本的資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賠償此種損害及痛苦,並同時履行其
他業務。因此:
(壹)日本願盡速與那些願意談判而其現有領土曾被日軍占領並曾遭受日本損害的盟國進
行談判,以求將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撈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務,供各盟國利用,作為協
助賠償各該國修復其所受損害的費用。此項辦法應避免以增加的負擔加諸其他盟國。當需
要制造原料時,應由各該盟國供給,借免以任何外匯上的負擔加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項各規定的限制下,每壹盟國應有權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
他方法處置下列壹切財產、權利及利益;
(子)屬於日本及其國民者;
(醜)屬於日本或其國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寅)屬於為日本或其國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團體,而該項財產在本條約生效時即受該盟國
管轄者。本項所規定的財產、權利及利益應包括現在由盟國敵產管理當局封存、處理、占
有或管制者,而這些財產、權利及利益在由敵產管理當局加以管制之時是屬於上列(子)
(醜)(寅)各目所述任何個人或團體所有或代表個人或團體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項所規定的權利之內:
(子)在戰爭期內,經有關政府準許,在未經日本占領的盟國領土內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
財產,但在戰爭期內受到限制而在本條約生效時仍受此種限制的財產,則不在此列。
(醜)屬於日本政府所有並為外交或領事目的使用的壹切不動產、家具與固定設備、私人
家具與設備,以及其他非投資性質的、且為執行外交與領事職務所經常必需的、日本外交
及領事人員所有的私人財產;
(寅)屬於宗教團體或私人慈善機構,並純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財產;
(卯)有關國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後與日本恢復貿易及財產關系而歸該國管轄的財產、
權利及利益,但由於違反有關盟國的法律的交易而獲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國民的債務,對於日本境內有形財產的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對於
依照日本法律所組織的企業的利益,或任何有關的書面證據,但此項例外應僅適用於日本
及其國民以日本貨幣計算之債務。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財產應予歸還,但為保存及管理此項財產而
支出的合理費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財產已被清算,則應歸還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規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財產的權利,應依照有
關的盟國之法律行使之,該所有人應僅具有那些法律所給予他的權利。
(戊)各盟國同意對日本商標及其文學上與藝術上的財產權利,予以依每壹盟國情形許可
範圍內的優遇。
乙.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者外,各盟國茲放棄其壹切賠償要求,盟國及其國民對由日本及其
國民在作戰過程中所采行動而產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國對於占領的直接軍事費用的要求
第十五條
甲.各盟國及其國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間之任何期間,所有在日本之有形
及無形財產及壹切權利或任何種之利益,經於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後九個月內
提出者,日本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歸還之,但為所有人未經脅迫或詐欺而業已自由處
理者不在此列。此項財產應予歸還,並免除因戰爭所加予之負擔與費用,歸還時亦不需任
何費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規定期間內未請求發還之財產,日本政府得自行決
定處理。如此項財產於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內而不能歸還或已因戰爭而遭損害或毀壞
者,則當依不低於日本內閣於191年7月13日通過的盟國財產賠償法草案所規定的條件賠償
之。
乙.關於在戰時遭受損害之工業財產權利,日本對於盟國及其國民將繼續給予不少於1949
年9月1日生效之內閣命令第三○九,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號及1950年2月1日生
效之命令第九號及各該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給予之利益,但以此項國民曾在規定之期限內請
求此種利益者為限。
丙.(壹)日本承認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於日本境內有關盟國及其國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
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財產權利,在該日以後繼續有效,並承認在該日以後由於日本在該日仍
為締約國之任何公約或協定之效力而在日本產生的權利,或若不是因為戰爭而可能產生的
權利,不論此類公約或協定在戰爭爆發時或以後曾否由日本或有關盟國以國內法予以廢止
或暫停其效力。
(二)不待權利所有人申請及繳納任何費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續,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
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日之期間應自其權利正常繼續期間計算中減除之;此項期間,
並另加六個月期間,應自壹文藝作品為獲得在日本之翻譯權利而必須譯成日文之期限內減
除之。
第十六條
為對盟國武裝部隊人員在為日本戰俘期間所受過分之痛苦表示賠償之願望起見,日本允將
在戰時中立之國家或與任何盟國作戰之國家內的日本及其國民所有資產或由其所選擇的此
類資產之等價物稱交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由其清理此項資產,並將所得資金,依其所認為
公平之基礎,分配予前戰俘及其家屬。但本條約第十四條甲(二)(乙)(醜)至(辰)
各目所述各類資產,及在本條約最初生效時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資產,不在移交之
列。並了解,本條關於移交之規定,不適用於現為日本金融機關所有之國際清算銀行壹萬
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條
甲.日本政府經任壹盟國之請求,對於日本捕獲審檢所涉及盟國國民所有權之案件所作之
判決或命令,應依國際法原則予以復核及修正,並提供此項案件記錄之全部文件抄本,包
括所作制決及所頒布之命令,如該復核或修正顯示必須恢復權利時,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該適用於該有關之財產。
乙.日本政府應采取壹切必要措施,以便任壹盟國國民在日本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之
日起壹年內之任何時期,得向日本有關當局提請復核從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條約生效之日
期內所作之任何判決,而在該案任何程序中,該國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為充分之陳
述者,如該國民因此項判決而愛損害,日本政府應設法使其能恢復在未作判決前之地位,
或獲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濟。
第十八條
甲.茲承認,由於戰爭狀態存在前已有之義務與契約(包括有關債者)及已取得之權利所
產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國民應付予任何壹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或系任何壹盟國政府或其
國民應付於日本政府或其國民的金錢債務之償付義務,並不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
對於因為在戰爭狀態介入以前發生之財產的喪失或損害或個人的受傷或死亡而由任壹盟國
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國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應就其案情予以考慮
之義務,亦不得視為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本款之規定並不妨礙本條約第十四條所
授與之權利。
乙.日本承認對戰前日本國家的外債及隨後宣布由日本國家承擔之法人組織之債務負有義
務,並表示願早日與債權人就恢復償付債務壹事進行談判;關於其他戰前的要求及債務之
談判予以鼓勵;並對於由此而發生之款項的撥匯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條
甲.日本放棄日本及其國民對盟國及其國民因戰爭狀態之存在所采行動而發生的壹切要求
,並放棄其由於本條約生效以前任何盟國軍隊或當局在日本領土內之留駐,軍事行動或其
他行動而產生的壹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棄包括對因任何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條約生效之日對日本船舶所采取行
動而產生的任何要求,並包括因在盟國拘留下的戰俘及平民所產生的任何要求與債務在內
,但任何盟國自1945年9月2日以後制定的法律所承認的日本之要求,則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聲明放棄的條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聲明放棄其對德國國民
的壹切要求(包括債務在內),包括政府間的要求及為戰時所受損失或損害之要求在內,
但下列兩項要求除外:(壹)與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訂契約及所取得的權利有關的要求
,及(二)由於在1945年9月2日以後德國及日本間的貿易與金融關系而產生的要求。此項
放棄聲明應不妨礙根據本條約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而采取的行動。
丁.日本承認在占領期間由於或在占領當局指令之下或由當時日本法律所授權而造成的行
為與不行為的效力,而且不應采取行動使盟國的國民擔負由於此等行為或不行為而產生的
民事的或刑事的責任。
第二十條
日本將采取必要措施,保證依照1945年柏林會議的議定書中有權處分德國在日本資產之各
國所已決定或可能決定的對該等資產之處分得以實施。又日本在該等資產未作最後處分之
前,將負保存及管理之責。
第二十壹條
雖有本條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國仍得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所規定的利益;
朝鮮得享有本條約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利益。
第六章 爭議之解決
第二十二條
倘本條約之任何壹方認為業已發生有關本條約的解釋及執行而未能提出於特別要求法庭或
以其他協議方法解決的爭議時,該項爭議應在當事任何壹方的請求下,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之。日本及尚非國際法院規約組成國之各盟國,在其各別批準本條約時,均將依照聯合國
安全理事會1946年10月15日之決議,向國際法院書記官長遞送壹概括宣言、聲明對於有關
具有本條所提及的性質之壹切爭議,壹般的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而毋須另訂特別規定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三條
甲.本條約應由包括日本在內的簽字國批準,並應於日本及包括作為主要占領國的美國在
內之下列過半數國家,即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度尼西亞、荷蘭王國、新西
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和國、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業已交存其
批準書後,對各該批準國發生效力。對於其後批準的國家,本條約即於各該國家交存其批
準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乙.如本條約在日本交存其批準書九個月後尚未生效,任何批準國得為此目的,於日本交
存批準書之日起三年內,以通知給日本政府及美國政府,使本條約在該國與日本間發生效
力。
第二十四條
所有批準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以上述交存情況,依照第二十
三條甲款本條約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條乙款規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簽字國。
第二十五條
本條約所稱盟國應為曾與日本作戰之國家,或任何以前構成第二十三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
土壹部分之國家,假如各該有關國家系已簽署及批準本條約者。除第二十壹條之規定外,
本條約對於非本條所指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本條約之任
何規定也不得有利於非本條所指盟國而廢棄或損害日本之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
第二十六條
日本準備與任何簽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且對日本作戰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
國家,或以任何以前構成第二十三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土的壹部分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
家訂立壹與本條約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雙邊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將於本條約最初生
效後三年屆滿時終止,倘日本與任何國家成立壹媾和協議或戰爭賠償協議,給予該國以較
本條約規定更大之利益時,則此等利益應同樣給予本條約之締約國。
第二十七條
本條約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庫。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以本條約之認證付本壹份
送致每壹簽字國。
後面簽署的各全權代表簽字在本條約上以資證明。
1951年9月8日訂於舊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寫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