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稱,本案被告人劉某某與本案起訴人張某某存在合法夫妻關系的情況下與張某某同居並對外以夫妻相稱,已構成重婚罪。其所謂只在張某某處暫住之說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劉某某否認起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賃調查摸底登記表》中稱其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之說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劉某某的重婚行為在客觀情節上是嚴重的。其先以招攬工程忙為由,經常夜不歸宿與張某某姘居,又借故無端毆打起訴人以達到其離家出走的目的,徹底與張某某過上夫妻生活並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嚴重的。更為嚴重的是被告人劉某某在得知起訴人張某某以重婚罪將其訴諸法院後,仍無視法律,繼續與張某某同居。在接到張某某訴其重婚的訴狀後,其提交的電話號碼是與張某某同居之處的電話號碼。故劉某某的犯罪情節在主觀上是嚴重的,且無任何悔罪表現。
控訴的證據有:
1、結婚證,證明張某某、劉某某於1978年元月25日登記結婚;
2、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此表載明劉某某、張某某系夫妻關系,時間2002年1月15日;
3、孫某、張某的證明材料,證明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的形成情況;
4、郭某某的證言,證明2001年8月郭與妻子雷某某到“某某老字號羊肉館”找劉某某,劉讓雷叫張某某“嫂子”,雷不願意叫,郭也沒讓雷叫;
5、雷某某的證詞,證明她聽人說劉某某全家為其父親上九周年墳,全家聚會,劉某某帶張某某壹同去,沒有帶張某某及女兒去;
6、黃某某的證詞證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壹天,劉某某騎摩托車把張某某送到黃某某家幹活,劉對張講“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裏亂得不像樣子”,“家”指某某路張的住處,並證明從2000年以來,劉某某讓他的姊妹們及朋友都稱張某某叫"嫂子";
7、張某某的證詞,證明劉某某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攬工程為由,經常與妹妹張某某在壹起,其妹夫王某某不滿,後導致王某某與張某某離婚;
8、劉某的證詞,證明自1999年以來,其父劉某某以攬工程、業務忙為名,每天回家很晚,經常與張某某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與其母張某某到張某某住處找劉某某,進門見劉某某與張某某同蓋壹床被,躺在壹張床上。
被告人劉某某辯解,對自訴人控訴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實。稱自1999年他為招攬工程經常到張某某開的“某某老字號”羊肉館吃飯,與張熟悉。只是壹般的朋友關系。2001年11月中旬的壹天他與自訴人吵架離開家到張某某家暫住,與張不同居壹室,也未發生兩性關系。並沒有以夫妻名義相稱。2002年1月25日晚,自訴人及家人到張某某住處本市某某路3號702戶找他,發生了糾紛後,他就到他母親家居住至今。對自訴人提供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表中“此房系警備區房子”簽名“劉某某、張某某2002.1.15”字跡是他本人寫的,但在他寫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寫體字是別人後填上的,要求對此表字跡、時間做鑒定。對證人孫某、張某某的證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劉某某和張某某對外壹直以夫妻名義相稱”認為沒有證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壹、劉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他沒有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同居住。《刑法》第258條規定了重婚罪的客觀要件及其處罰“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批復指示“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婚姻法》第3條第2款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中指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同生活,我國法律對這種“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不規定為犯罪的,但定為禁止之列。據此理解,重婚行為之壹即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同居住,且不論劉某某是否與張某某以“夫妻名義”在壹起的問題有無證據。單對“持續、穩定的***同居住”自訴人就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劉某某是2001年11月19日或20日搬到某某路3號來的,到2001年11月15日,孫某、張某某二人制作表格的時間才壹個多月的時間。這壹個多月能說是“持續、穩定的***同居住”。
二、自訴人提供的證據疑點頗多,憑這些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並處以刑罰。
1、2002年1月15日的《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是自訴人提供的最重要的書證。自訴人意圖以此證來證明劉某某對外稱與張某某是夫妻,這份登記表是責任區民警與居委會幹部張某某在第二次去張某某家以後制作的,從這份表格上看,似乎沒有問題,但劉某某的陳述與孫某證明之間有矛盾劉某某不可能看清上面書寫的兩行內容之後,在下邊加上“此房系警備區房子”除非上邊根本沒有“警備區房”的字樣。另當他看到上邊有劉某某為夫,張某某為妻字樣後,他是不會在下邊簽字認可的。“暫住人員(承租人)情況”壹欄填寫的劉某某和張某某的基本情況的墨水痕跡和其他字體的痕跡明顯不同,顏色重。被告人提出要求鑒定的請求應該得到法庭的采納。同時,劉某某陳述在他寫下邊兩行字時,上邊均為空白的說法比較可信。
2 、自訴人提供了2002年1月15日證明人孫某與張某某的如出壹轍的“證明”這兩份證明的內容、用詞、時間完全壹致,足以說明是出自壹人之手,這兩份證明均稱“在此房居住的劉某某與張某某對外壹直以夫妻名義相稱”街道居委會、樓長、鄰居都不知道。
三、本案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有:
1、證人曲某某的證言,曲某某系某某路居委會主任,2001年7月1日擔任此職,張某某是社區助理,沒有昕說過劉某某與張某某在某某路3號702戶以夫妻名義同居,沒有反映和舉報過。
2、張某某證言,張某某證她與劉某某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在2001年11月20幾號,劉某某與張某某吵架到某某路3號702戶她家暫住。張某某曾三次催劉某某回家。派出所警察到她家兩次,第壹次2001年12月底1月初,壹個警察和壹位女的到她家了解家樂福爆炸案的,拿戶口本看登記,當時劉某某在她家,警察問劉某某是誰,她說是壹個朋友,隔了幾十天又來,當時她不在家。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張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於1978年元月25日自願登記結婚,婚後夫妻關系尚好,自1999年被告人劉某某從單位辦理退養後自謀職業,在業務交往過程中,認識了張某某,經常到張開辦的“某某老字號”羊肉館吃飯。被告人劉某某經常晚上回家較晚,引起自訴人張某某不滿。為此有時夫妻間發生爭吵。2001年11月中、下旬的壹天劉某某回家較晚,自訴人張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又發生爭吵,被告人劉某某離家去本市某某路3號702戶張某某家居住。2002年1月15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孫某與某某路居委會社區助理張某某到張某某家調查租賃房屋情況,張某某不在家,當詢問劉某某與張某某關系時,被告人劉某某對孫某、張某某稱他與張某某是夫妻關系。孫某根據劉某某所講的情況,在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中填寫有關內容,劉某某在表中簽字、孫某、張某某就認為劉某某與張某某是夫妻。後自訴人張某某得知劉某某在張某某家居住時,張某某於2002年1月25日與家人壹起到張某某家找劉某某,發生爭執。雙方被傳到某某路派出所處理糾紛。至今劉某某未回某某路46號1號樓1單元401戶居住。2002年2月28日劉某某起訴與張某某離婚。
上述事實有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有自訴人張某某的控訴、有證人孫某、張某某的證詞、有書證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自2001年11月中、下旬至2002年1月25日在張某某家居住並且對孫某、張某某稱他與張某某是夫妻關系。有郭某某、雷某某的證詞,證明在2001年8月初與雷到“某某老字號”羊肉館,劉某某讓雷稱呼張某某是“嫂子”。據此,認定被告人劉某某以夫妻名義與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3號702戶同居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其行為構成重婚,應予懲處。自訴人張某某控訴被告人劉某某重婚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關於劉某某不構成重婚罪的主張被其他證據否定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處罰。
解除劉某某與張某某非法婚姻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