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藝術簽名 - 人民法院執行過結清證明哪裏補?

人民法院執行過結清證明哪裏補?

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去法院申請,壹般來說是用不到的。

壹般來講,在債務人還清借款後會將借條索回,或者讓債權人出具債務人已經歸還了借款的收條。本案的特殊性就在於,原告憑借壹張借條原件起訴,但被告卻主張訴爭借款已經還清,並提供了相應的還款憑證,而原告雖然承認收到了還款,但卻主張該還款系用於歸還另壹筆借款,不是用於歸還本案訴爭的借款。此時,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以及如何認定舉證責任的轉移,就直接決定了案件的勝負。

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壹般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采納的是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將實體法規範分為權利發生規範、權利消滅規範、權利妨礙規範。所謂權利發生規範,就是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權利消滅規範是指導致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權利妨礙規範是對權利發生作用有妨礙的法律要件。故而,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存在的法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消滅或者權利妨礙的法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按照《合同法》第196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定,原告如要主張權利,就必須對借款合同的存在以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如欲否定原告的主張,則其必須就權利消滅的事實如借款已經歸還承擔舉證責任,或者就權利妨礙的事實如訴訟時效已過承擔舉證責任。

由於民間借貸案件的特殊性,借條壹般具有證明借款合同存在和借款已經交付的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張權利的證據為壹張借條。從該借條,可以看出下列事實:2010年1月1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條壹份。被告LMM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借條載明“今因周轉需要向張某某借人民幣48000元,借期壹個月,至2010年2月12日,月利息按2%計算,到期按時歸還本息。否則擔保人必須無條件承擔連帶還款(本息)責任和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壹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誤工費等)”。憑該借條,原告足以主張其權利已經產生,此時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除非被告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權利已經消滅或者妨礙的事實,否則被告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現被告提供了62050元的還款憑證,且原告自己也承認已經收到了這些錢。按照借條約定的利率來計算,早已經超過了本金和利息,故其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已經還清了借款,也就是說可以證明原告的權利已經消滅。由於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此時舉證責任就發生轉移,轉移到原告壹方:原告必須就其權利仍然存在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主張,該62050元不是用於歸還本案訴爭借款,系用於歸還另壹筆5萬元的借款。那麽,原告就必須對該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否則法院就只能認定其權利已經消滅。但本案中,原告舉證不力:由於原告自稱另壹筆5萬元借款的借條已經在被告還清借款後還給了被告余某某,故而不能提供該筆5萬元借款的借條;至於其提供的壹些信用卡,也並不能直接證明存在借款事實;另外,案外人林林陳述其聽原告張某某講把從他那裏借來的5萬元拿出48000元又借給了被告余某某,但由於法庭懷疑林林作偽證,也未采信其證言。由於原告不能證明存在兩筆借款,故應當由原告張某某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不可否認,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不排除有“誤傷”的可能:在貸款人和借款人之間存在連續借款的情況下,壹般來講,借款還清後,貸款人會把借條還給借款人,只會保留借款人仍未還清的借條。如果債務人不誠信,就會用歸還前壹筆借款所遺留的還款憑證來抗辯已經歸還了現在的借款,而如果貸款人主張所謂的還款其實只是歸還的前壹筆的借款,卻由於前壹張借條已經歸還給了借款人而無法證明其主張,從而導致敗訴的法律後果。所以,並不是被告提供了證據,法院就可以認定已經還款的事實,還必須綜合案件其他情況來進行判斷。本案之所以認定被告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主要基於以下判斷:

第壹,就還款金額的問題。本案中,被告歸還了62050元,遠遠超過了按照借條載明的利率計算的本金和利息。對此,被告解釋稱由於本金是從信用卡裏套現來的,故而原告要求信用卡的違約金和滯納金也要由被告負擔。該說法也和原告自己主張的另壹筆5萬元的借款系從信用卡裏套現來的,由於逾期還款,故必須支付信用卡的違約金和滯納金,所以被告支付了62050元才還清了該筆5萬元的借款的說法相印證。

第二,就借款既然已經還清,為何借條沒有要回的問題。被告LMM陳述還款都是通過銀行轉賬匯給原告張某某的,被告余某某也壹直在外面,沒有回奉化,沒能取回借條,此外,也是出於對原告張某某的信任。該陳述同樣能和法庭的調查相吻合:法庭曾到被告余某某原單位處了解,其單位陳述被告余某某欠了不少高利貸,現在都不敢回奉化,人也不知道到哪裏去了。法庭最初也多次通過電話聯系被告余某某,但其拒不告知具體地址,也不前來法院應訴,認為到奉化了會有人找其麻煩,有可能會將其扣住,最後法庭只能對其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還款憑證也確實都是些銀行匯款單、轉賬單等,足以證明被告和原告張某某並未發生直接接觸。故而,被告還清借款後沒有取回借條的可能性確實存在。

第三,從還款憑證的時間上來看,均是2010年1月13日以後,這也能和借條出具的時間相吻合。因為按照原告的說法,除了其自稱的兩筆借款外,2010年1月13日以後原、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其他借款。

基於以上理由,法院最終認可了被告已經還款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