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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蓋章而由偵查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的訊問筆錄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嗎

1、不能。

《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壹)項規定,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即使犯罪嫌疑人對口供拒絕簽名,也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百零壹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擴展資料

有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證明辦案人員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如實記錄,並且向被告人宣讀後確認無誤的,即便被告人拒絕簽字、捺印,也可以認為是經過被告人“確認核對”,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由有權機關依法制作,作為壹種加固口供的方式,把傳統的紙質形式的載體轉換為電子形式的載體。隨著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現有的設備足以使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偵查人員的訊問內容高度吻合。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該條第二款列舉了八種證據形式,其中第(八)項為“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無容諱言,從形式上看,同步錄音錄像可歸類於視聽資料,是法定證據的種類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