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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收回出讓土地該怎樣補償

壹、政府收回出讓土地該怎樣補償

主要包括:征地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征地規稅費、土地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價值。

1、征地補償費。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征地補償費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組成。它是在將土地由原集體所有征為國家所有的過程中,支付給被征地村和被征地農民的補償性和安置性費用。因此,征地補償費的性質,是土地所有權“轉權”時政府應當依法承擔的費用,如有“轉嫁”土地使用者行為,在補償時應計算在補償成本中。

2、拆遷補償費。

根據相關法規,拆遷房屋,應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對被拆遷人來說,拆遷補償費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權所得到的補償;對用地單位來說,拆遷補償費是為獲得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費用。因此,拆遷補償費的性質,是土地使用權“易手”並因土地使用權“易手”而支付給被拆遷人的補償費。該費用屬於政府出讓前應承擔的開發費用,如有“轉嫁”開發商行為,在收回土地補償計算成本時應當給予補償。

3、征地規稅費。

征地規稅費由耕地開墾費、耕地占用稅、新菜地建設基金、水利建設專項資金、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征地管理費等六項費用組成。這些資金是因土地由“農用地”轉變為“建設用地”從而轉為國家所有的費用,由報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繳納的費用。如有“轉嫁”土地使用人行為,在收回補償成本核算時應計算在補償成本中。

4、土地出讓金。

土地出讓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的壹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費用。“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退還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費既土地出讓金,是土地出讓合同屬性決定的。退還不是補償屬性,是返還財產屬性,土地使用人發還土地使用權,代表土地所有人壹方的市縣政府返還土地出讓金的交換是履行土地出讓合同的表現,因此,不能將退還土地出讓金視為對土地使用人的補償。依據《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生效)第35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這裏的358條是關於房屋征收的規定,因此提前收回國有土地應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

5、土地使用權價值。

土地使用權在使用中由於開發強度、投資大小、區域變化、土地供求狀態的因素影響。土地使用權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權人因使用土地而產生。因此,遷城市房屋時按照拆遷時點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給予補償,這裏的“房地產市場價格”就包含於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市場價格就體現出“物”的價格屬性。物權的價值屬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貶值”屬性。“有償”方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收回土地時間節點依法評估確認其價值,按照市場實際價格確定補償標準。“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處理原則分別處理。

二、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