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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1992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系,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農民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向鄉(鎮)村上繳壹定數額的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承擔壹定數量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是應盡的義務,屬於合理負擔,應按規定完成。

前款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都是不合理負擔。對不合理負擔,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有權拒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樹立壹切從群眾利益出發的觀念,任何時侯辦任何事情,都必須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不得超越農民的承受能力,損害農民利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減輕農民負擔納入領導幹部崗位目標責任制,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重要內容,並定期進行檢查。第五條 全省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第六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壹)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參與制定涉及農民負擔的規範性文件;

(三)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對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違反本條例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會同監察部門進行查處或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六)參與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糾紛案件。第二章 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第七條 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人均負擔比例,以鄉(鎮)為單位,應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內。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各占百分之二點五。

村集體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應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壹點五以內。人均純收入壹千元以上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適當提高。管理費的提取比例,應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壹以內。第八條 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對特別困難戶的補助和衛生保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支出;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鄉(鎮)統籌費應定項限額,專款用於鄉(鎮)村兩級的辦學、計劃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第九條 戶口在農村,年滿十八歲至五十五歲的男性勞力,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的女性勞力,除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者外,每人每年負擔五至十個義務工和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荒山、荒灘等開發面積大,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任務重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勞動積累工可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農民的承受能力。

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設、修繕校舍等。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本村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鄉(鎮)以上統壹組織的農田水利建設,應貫徹誰受益、誰負擔原則。確需非受益區勞力支援時,應采取以工換工或以資代勞的辦法,簽訂合同,按期兌現。第三章 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的提取和資金管理第十條 村集體提留主要按人口負擔,也可按承包的土地畝數或經濟收入負擔;鄉(鎮)統籌費可按不同產業負擔,也可按人口負擔。

對收入水平在本單位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及特殊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評定,村集體提留可予減免。

對人均純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貧困村,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鄉(鎮)統籌費可予減免。第十壹條 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應全年統算統收,可壹次或兩次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