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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居民身份證法釋義:第十壹條

第十壹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發或者補領新證。

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並告知本人。

釋義 本條是關於居民身份證換領、補領的情況以及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予以記載並告知本人的規定。

本條第壹款是關於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情況的規定。其中包括有效期滿、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有效期滿”是指居民身份證的使用期限已滿。根據本法第五條的規定,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分為五年、十年、二十年、長期四種。關於為何設置居民身份證有效期限的問題,前面已經作了釋義,這裏不再贅述。公民在申領居民身份證時,公安機關根據這壹條的規定和公民的具體情況發放相應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證。公民所持有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證,在其使用期限到期時,就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公民姓名變更”是指公民變更自己姓名的情況。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其中就包括公民有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但是為了便於國家有關管理機關對公民實行居民身份證的管理和有利於公民自己的工作、生活的方便,公民在變更自己的姓名後,應當及時、主動地向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是指由於某些原因,居民身份證受到嚴重的損壞以致不能進行辨認的情況。居民身份證的主要作用之壹就是用於證明公民自己的身份。如果損壞到不能進行辨認的程度,如從字跡和相片都模糊不清,無法辨認的,這種居民身份證已經失去了確切證明身份的作用了。這時公民就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了。

為了使申辦居民身份證不因在辦理過程中發生錯誤,而給公民個人今後的生活和工作帶來不便和給有關部門造成管理上的麻煩,本款還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居民身份證在辦理過程中出現錯誤,壹般有兩方面的原因:壹是由於公民自己填寫有誤,造成了錯誤的發生;二是由於公安機關具體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工作人員,由於疏忽大意而造成了居民身份證在登記項目中出現錯誤。但不管是由於哪種情況造成的,根據這壹規定,在發現錯誤後,公安機關都應當及時給予更正。這樣才能使公民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證真實反映公民的實際情況。這裏需要說明的是,由於上述原因發生居民身份證的登記項目錯誤的,是由於公民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主觀上的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公民的故意行為,就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壹項規定的“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是壹種要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如果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故意,就屬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違法行為。因此,要將過失和故意兩種情況加以區分。

為了便於公安機關對公民實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方面的管理,本款還規定,公民在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我國有關主管機關對公民進行居民身份證方面的管理,實行的是壹人壹證的管理。持有多證的情況會給居民身份證的管理工作造成混亂。因此,公民在領取新證時,必須要交回原證。另外,根據本款的規定,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作為證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證件,是公民在實際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公民應當認真加以妥善保管。但如果公民因不慎將居民身份證丟失的,就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這樣,壹方面是為了便於在公民出行時,隨時證明自己的身份;另壹方面也是為了保護公民自身的合法權益。因為壹旦丟失的居民身份證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很可能會給公民自己帶來重大的損失,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將受到不法侵害。公安機關在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請換領時,將對原來丟失的居民身份證通過聯網實行註銷。但從公民要加強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意識的角度考慮,自己的居民身份證還是應當加以認真妥善的保管,不要丟失。公民在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時,也要經過規定的程序,如填寫有關表格,說明情況,經過公安機關的審查和批準,才能給予辦理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手續。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換領、換發或者補領的情況的規定。根據本法第二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自願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其有效期為五年。許多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將會申請取得居民身份證。因此,本條規定如果他們的居民身份證具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的,包括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識別的,也可以享有申請換領、換發或者補領新證的權利。

本條第三款是關於公民在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並告知本人的規定。如前所述,由於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是與公民的戶籍緊密聯系的,而公民的戶籍應當是與公民的常住地址相壹致的。所以,公民常住戶口的遷移也屬於公安機關對公民實行居民身份證方面管理時所應當掌握的情況。因此,公民在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就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給予記載。記載的主要內容是公民戶口所在地住址的變動情況。這也是為了在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能及時正確地反映出公民當前具體住址的真實情況。另外,為了保護公民合法的知情權,本條還規定,公安機關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情況的同時,要告知公民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