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張長站。
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市惠陽新盈聯營實業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陽區淡水東華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張長站,總經理。
上述二上訴人***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文景,廣東標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上訴人***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範麗雲,廣東標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建輝,*,*,*,*。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偉科,廣東粵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長站,*,*,*,*。
上訴人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惠州市惠陽新盈聯營實業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葉建輝、原審被告張長站因民間借貸糾紛壹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6)粵1303民初38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6年11月14日,原審原告葉建輝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壹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借款月息(計至起訴之日)33萬元;2、判令被告壹承擔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本案借款聘請律師產生的65000元律師費;3、請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對訴訟請求1、2承擔連帶責任;4、判令被告壹本案訴訟費。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月息按2分計算
主要事實和理由是:2014年12月12日,被告壹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協議,借款協議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借款利息為每月3分,並約定協議履行及爭議產生的律師費用由被告壹承擔,被告二、被告三為被告壹借款提供擔保。但被告壹直未向原告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壹的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206條規定和借款協議約定,被告二、三亦未依法履行其擔保責任。基於以上事實,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懇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長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書面答辯狀和證據副本。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張長站向原告葉建輝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原告葉建輝當天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張長站支付了借款100萬元,被告張長站向原告葉建輝出具了借款條據,該借款條據寫明:"本人張長站,因生意周轉困難,現今向葉建輝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借款時間為六個月,經雙方同意借款人承諾如下:1、借款人願意交付(月利息3分)3%月息給貸款人;2、因本協議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費用(包括控訴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由借款人承擔。3、如追款時發生的矛盾壹切責任由借款人承擔擔保人(蓋上了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及新穎聯營貿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張長站2014.12.12號"。被告張長站自2016年1月起未向原告葉建輝償還利息,原告葉建輝多次向被告張長站追討,但被告張長站至今未償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本院。
又查,原告因此次訴訟花費律師費65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張長站因生意周轉困難向原告葉建輝借款且收到款項後向原告出具借款條據,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張長站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為本金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按月利率2%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雙方在借款條據中約定被告張長站應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上述約定合法有效。原告葉建輝為本案訴訟已經實際支付了律師代理費65000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張長站承擔該項費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惠州市惠陽新盈聯營實業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長站上述債務提供保證擔保,但未約定擔保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應認定被告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新盈聯營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長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惠州市惠陽新盈聯營實業貿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張長站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按缺席處理。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於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粵1303民初3898號判決:壹、被告張長站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葉建輝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並支付相應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起計算至2016年11月止);二、被告張長站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葉建輝律師費65000元;三、被告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惠州市惠陽新盈聯營實業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張長站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7356元,減半收取為8678元由被告張長站、被告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和惠州市惠陽新盈聯營實業貿易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張長站已預交訴訟費8678元)。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原審被告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惠州市惠陽新盈聯營實業貿易有限公司不服壹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壹、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的判項,並依法改判。二、本案壹、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已經超過保證期限,上訴人的保證責任應依法予以免除。本案中,從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款借據》可以看出,雖然上訴人作為借款的擔保人,但《借款借據》沒有約定擔保人的保證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在借款期滿之日6個月內要求上訴承擔保證責任。從雙方的借款期限來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明顯超過了保證期間。因此上訴人的保證責任應依法予以免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保證責任應依法予以免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葉建輝在二審中答辯稱:我方認為在借款到期後張長站作為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我們不斷的向張長站主張還款,也即向上訴人主張還款義務,不存在六個月沒有主張的問題。壹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依原審原告葉建輝的申請,本院於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粵13民終1042-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惠陽區世紀華園大飯店名下銀行賬戶存款(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惠陽分行,賬號:20×××41),凍結金額以140萬元為限。
本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結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案二審中雙方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向兩上訴人主張要求擔保責任是否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保證責任是否應當免除的問題。具體評述如下:
兩上訴人主張已經超過保證期間可以免責。被上訴人葉建輝則主張借款到期後其多次向上訴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葉長站催債還款,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其向張長站主張還款也即向上訴人主張還款義務,不存在超過保證期間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56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