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第1款規定:“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二百海裏,則擴展到二百海裏的距離。”
第83條第1款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這其實是壹種折衷與模糊的規定)
大陸架劃界的原則,在國際上所提到的有三個:自然延伸原則、等距離-中間線原則和公平原則。問題的爭點在於:壹、82年公約中,自然延伸和200海裏規則有沒有誰優先的問題(可以說,200海裏規則是後來日本主張中間線原則的基礎);二、等距離-中間線的習慣法規則是否存在,即使存在,是否合理,可否適用於中日東海爭端資料二:對於大多數沿海國家來說,大陸架劃界是不可避免的,但劃界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和方法卻有很大的不同,甚至可以說,兩者之間存在著本質的差別:劃界原則對所有國家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並對劃界方法具有調整和規範的指導性作用;劃界方法只是按照劃界原則所確立的具體的技術性手段,其本身並沒有法律規範的功能,任何國家和國際組織也沒有權利要求他國必須依照某種方法進行劃界。明確區分大陸架劃界的基本原則與方法,對於妥善解決大陸架劃界之爭以及合理分割海洋權益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壹、大陸架劃界的最基本原則是自然延伸原則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第1款明確指出: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這說明自然延伸原則是沿海國大陸架主權權利的法律基礎,這種權利是從國家主權原則中引申出來的,是國家領土主權的壹種表現。 1945年9月,美國總統杜魯門在《關於美國對大陸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資源的政策宣言》中宣稱:“處於公海下但卻鄰接美國海岸的大陸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屬於美國,受美國的管轄和控制”。這是“自然延伸”概念的最早提出,標誌著大陸架作為壹個法律問題開始進入國際法領域。 1969年2月,國際法院在判決北海大陸架案時,對“大陸架是沿海國陸地領土在海下延伸的自然事實”這壹原則又作了系統的理論闡述,並將其作為整個大陸架法律制度的壹項帶有根本性的指導原則。 從1977年國際仲裁法庭對英法大陸架案的裁決和1982年國際法院對突尼斯—利比亞案的裁決來看,自然延伸原則均被賦予了作為大陸架法律制度根本性原則的崇高地位,並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獲得了重大發展。 由此可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大陸架海洋制度首先肯定的是“全部自然延伸”原則,如果這種“自然延伸”不足200海裏,在不影響鄰國陸地領土“全部自然延伸”的前提下,可以繼續擴展至200海裏。但是,如果某壹特定大陸架被天然的海槽或海溝所分隔的話,那麽它就不能也不應該再把本國大陸架的範圍擴展至200海裏了。印度尼西亞和澳大利亞兩國1972年簽訂《大陸架劃界協定》時曾充分考慮帝汶海溝的存在便是有力的證明。 二、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只能算作大陸架劃界的可選方法 無論從大陸架劃界的國際法規定,還是從國際司法判例的實踐來看,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均不能成為大陸架劃界的國際習慣法或壹般國際法規則。 首先,國際性公約並沒有為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取得“原則”地位提供足夠的法理依據。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6條的確有“等距離原則”的字樣規定,但是,這壹規定因其本身內容和結構存在嚴重缺陷而使其法律約束力大大降低。因為該條文草案是國際法委員會根據地理專家委員會就領海劃界問題所提出的“等距離線劃界”為藍本起草的,通過時幾乎未作任何改動。實際上,領海制度與大陸架制度畢竟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海洋法律制度,因此把適用於解決領海劃界問題的“等距離原則”類推擴大至解決大陸架劃界是沒有充分法理依據的,它不能構成壹般的國際法原則。 其次,國際司法判例的劃界實踐也沒有將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視為大陸架劃界的基本原則。1969年2月,國際法院以11票對6票的表決結果,最終裁定西德沒有義務接受丹麥、荷蘭兩國提出的應依1958年《大陸架公約》中的“等距離原則”劃分北海大陸架的提法,實際上是間接地否定了“等距離原則”的合法性。在已締結的70個左右的國家間劃界協定中,既有使用等距離線或中間線方法確定大陸架邊界的,也有相當數量的劃界協定是采用其他方法解決的,即便使用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的,也並非是不折不扣地執行。可見,有關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在大陸架劃界中具有“優先使用”的優勢或“特殊地位”的提法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是根本站不住腳的。 三、大陸架劃界所追求的最佳效果是體現公平合理 不可否認,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在某種程度上的確是解決大陸架劃界問題的壹種簡單易行的方法,同時,也不排除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在壹定條件下可以較好地體現公平原則。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平”作為壹個法律概念是從“正義”中引申而來的,公平不等於平等,公平也不意味著平分。就大陸架劃界所追求的效果來說,公平在很大程度上並不意味著各方利益分配在“量”上的均等性,而是更多地體現在各方利益分配在“質”上的均衡性。 最早聲稱在大陸架劃界中體現公平原則的是美國政府。杜魯門總統在1945年大陸架公告曾宣稱,“大陸架延伸至他國海岸或與鄰國***處於同—大陸架的情況下,邊界應由美國與有關國家根據公平原則予以確定”。 國際法院曾公開宣稱,劃界是按照公平原則,並考慮壹切有關情況以協議方式來實現的,為了達到公平劃界的目的,各當事國可以采用不同方法,以便能夠得到合理的結果。國際仲裁法庭也認為,不論采取等距離方法或任何其他方法,都是為了適當地反映每個特定條件下的地理及其他有關情況,以達到公平劃界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公平原則本身並不是作為壹項具體手段來使用,而是作為壹種“精神”在無形地發揮著指導作用,並確保劃界產生公平的結果,或者達到公平的目的。 公平劃界的法律地位不僅遠遠高於諸如等距離線或中間線之類的劃界方法,也同樣對作為大陸架劃界理論基礎的自然延伸原則具有指導意義。因為公平原則體現的是大陸架劃界所應追求的目標和根據這些目標所作出的判斷,是法律範疇內的關系,公平的本質是要承認大陸架劃界問題上自然形成的根本性特點和要求,並保障這種特點和要求在劃界中得到切實體現。不顧及大陸架的這種自然延伸屬性而硬性地以數量上的均等來體現公平原則,實際上是將公平原則庸俗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