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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

總則第壹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和國的主權,維持港口和沿海水域的秩序,保證航行安全,防止水域汙染,特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的外國籍船舶(以下簡稱船舶)應遵守本規則以及中華人民***和國壹切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中華人民***和國政府設置在港口的港務監督認為有必要對船舶進行檢查時,船舶應按受檢查。

 本規則所稱沿海水域是指屬於中華人民***和國的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規定的管轄水域。第壹章  進出港和航行第三條 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還船舶預定到達港口壹星期之前,通過外輪代理公司填具規定的表報,向港務監督辦理進口申請批準手續,並在到達港口之前二十四小時(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時的,在駛離前壹港口時),將預計到港時間,前、後吃水等情況通過外輪代理公司向港務監督報告。如預計到港時間有變化,應隨時報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險、發生故障、船員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況,需臨時進港或返航,應事先向港務監督報告。第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或在港內航行、移泊,必須由港務監督指派引航員引航。有關引航的具體事項,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交通部頒發的《海港引航工作規定》辦理。第五條 船舶抵港後,應即呈報進口報告書及其它有關表報,同時交驗船舶證書及有關文書,並接受檢查。船舶出港前,應呈報出口報告書及其它有關表報,經檢查發給出口許可證後,才可出口。第六條 船舶上的武器、 彈藥, 應在船舶抵港後由港務監督予以封存。無線電報發射機、無線電話發射機、火箭信號、火焰信號、信號槍,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使用,但在使用後必須向港務監督報告。第七條 港內禁止射擊、遊泳、釣魚、鳴放鞭炮或焰火以及其它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為。第八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港務監督有權在壹定期間內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航、改航、返航:

壹、處於不適航狀態;

二、違反中華人民***和國的法律或規章;

三、發生海損事故;

四、未繳付應承擔的款項,又未提供適當擔保者;

五、其它需要禁止航行的情況。第九條 航行在中華人民***和國港口和海水域的船舶,不得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和國安全和權益的活動,並應遵守有關海峽、水道、航線和禁航區的規定。第十條 船舶在港內不得以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設施安全的速度航行。第十壹條 船舶附屬的艇(筏),除了救生以外,不準在港內航行。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移泊時,船上的艇(筏)、吊貨桿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第十三條 需要進入中華人民***和國對外輪開放的港口避風或臨時停泊的船舶應向港務監督申請批準, 申請內容包括: 船名、呼號、國籍、船公司名稱、出發港、目的港、船位、航速、吃水、船體顏色、煙囪顏色和標誌,並應在指定的地點避風。

船舶如需在中華人民***和國對外輪開放的港口以外的地點避風或臨時停泊,除辦理上述申請批準手續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壹、及時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拋錨時間、位置和駛離時間;

二、遵守當地有關部門的規定,接受檢查和詢問,並聽從指揮;

三、未經當地有關部門批準,船上人員不得登陸,不得裝卸貨物。第二章 停泊第十四條 船舶在港內停泊,必須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值班,遇有臺風警報等緊急情況,全體船員必須立即回船采取防範、應急等措施。第十五條 船舶在船員、旅客和其他人員上下之處設置的舷梯必須穩固,並有欄桿或攀索,軟梯必須牢固安全,夜間應有足夠的照明。第十六條 船舶需要活車時,必須註意尾部周圍環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設施安全的情況下才可進行。第十七條 停泊在港內的船舶,其兩舷可能影響其它船舶、碼關或人員上下的出水口必須加蓋復罩。第十八條 船舶的燈光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強燈光,應予以遮蔽。第十九條 船舶對裝卸操作應提供安全良好的條件,裝卸設備應具有合格證書,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第二十條 船舶進行下列事項,應事先向港務監督申請批準:

壹、拆修鍋爐、主機、錨機、舵機、電臺;

二、試航、試車;

三、放艇(筏)進行救生演習;

四、燒焊(進船廠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業;

五、懸掛彩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