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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管理辦法(試行)的條例

第壹條 為加強處方開具、調劑、使用、保存的規範化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患者用藥安全,依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具、審核、調劑、保管處方的相應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處方是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發藥憑證的醫療用藥的醫療文書。

第四條 處方藥必須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醫師處方和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並註意保護患者的隱私權。

第五條 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須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字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執業,在註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試用期的醫師開具處方,須經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醫師須在註冊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簽名留樣及專用簽章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醫師被責令暫停執業、被責令離崗培訓期間或被註銷、吊銷執業證書後,其處方權即被取消。

第六條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等開具處方。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 處方為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八條 處方格式由三部分組成:

(壹)前記:包括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名稱,處方編號,費別、患者姓名、性別、年齡、門診或住院病歷號,科別或病室和床位號、臨床診斷、開具日期等,並可添列專科要求的項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 “請取”的縮寫 )標示,分列藥品名稱、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三)後記:醫師簽名和/或加蓋專用簽章,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簽名。

第九條 處方由各醫療機構按規定的格式統壹印制。麻醉藥品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普通處方的印刷用紙應分別為淡紅色、淡黃色、淡綠色、白色。並在處方右上角以文字註明。

第十條 處方書寫必須符合下列規則:

(壹)處方記載的患者壹般項目應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壹致。

(二)每張處方只限於壹名患者的用藥。

(三)處方字跡應當清楚,不得塗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簽名及註明修改日期。

(四)處方壹律用規範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書寫。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或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年齡必須寫實足年齡,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嬰幼兒要註明體重。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 也可以開具壹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六)西藥、中成藥處方,每壹種藥品須另起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五種藥品。

(七)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可按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藥物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之後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藥物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應在藥名之前寫出。

(八)用量。壹般應按照藥品說明書中的常用劑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超劑量使用時,應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九)為便於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處方,醫師開具處方時,除特殊情況外必須註明臨床診斷。

(十)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應劃壹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壹)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必須與在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壹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十壹條 藥品名稱以《中華人民***和國藥典》收載或藥典委員會公布的《中國藥品通用名稱》或經國家批準的專利藥品名為準。如無收載,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藥名簡寫或縮寫必須為國內通用寫法。中成藥和醫院制劑品名的書寫應當與正式批準的名稱壹致。

第十二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壹律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公制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計算。片劑、丸劑、膠囊劑、沖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霜劑以支、盒為單位;註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註明含量;飲片以劑或付為單位。

第十三條 處方壹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壹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必須註明理由。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開具麻醉藥品處方時,應有病歷記錄。

第十四條 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普通處方時,需同時打印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壹致,打印的處方經簽名後有效。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核發藥品時,必須核對打印處方無誤後發給藥品,並將打印處方收存備查。

第十五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按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包裝;向患者交付處方藥品時,應當對患者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

第十六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須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十七條 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資格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調配工作。非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調配工作。具有藥師以上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確因工作需要,經培訓考核合格後,也可以承擔相應的藥品調劑工作。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簽名式樣應在本機構藥學部門或藥品零售企業留樣備查。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停止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執業時,其處方調劑權即被取消。

第十八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後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並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包括下列內容:

(壹)對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物,處方醫師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

(四)劑型與給藥途徑;

(五)是否有重復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經處方審核後,認為存在用藥安全問題時,應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重新開具處方,並記錄在處方調劑問題專用記錄表上,經辦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簽名,同時註明時間。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發現藥品濫用和用藥失誤,應拒絕調劑,並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發代用藥品。對於發生嚴重藥品濫用和用藥失誤的處方,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

第二十壹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規格、數量、標簽;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發出的藥品應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

發出藥品時應按藥品說明書或處方醫囑,向患者或其家屬進行相應的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註意事項等。

第二十二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在完成處方調劑後,應當在處方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 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不規範處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二十四條 處方由調劑、出售處方藥品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及戒毒藥品處方保留2年,麻醉藥品處方保留3年。處方保存期滿後,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主管領導批準、登記備案,方可銷毀。

第二十五條 除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及戒毒藥品外,任何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得限制就診人員持處方到其他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包括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的、具有相應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資質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各醫療機構原印制的處方與本辦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