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有關事宜,並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任免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權限任免國家公務員職務:
(壹)國務院任免各部、委員會的副部長、副主任,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中華人民***和國常駐聯合國副代表、駐聯合國有關常設機構及部分國際組織的代表、副代表,駐外總領事及相當職務;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廳、局、委員會的副廳長、副局長、副主任,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專員、副專員,巡視員、助理巡視員及相當職務;
(三)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員會的副局長、副主任,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及相當職務;
(四)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任免各委、辦、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長,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及相當職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屬機構的國家公務員職務。
(五)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國家公務員職務。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任免本級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國家公務員職務。第八條 國務院各工作部門任免的司級非領導職務,省、自治區、直轄市各工作部門任免的處級非領導職務,自治州、設區的市各工作部門任免的科級非領導職務,應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備案。第三章 任職第九條 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必須有相應的職位空缺。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應予任命職務:
(壹)新錄用人員試用期滿合格的;
(二)從其他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調入國家行政機關的;
(三)轉換職位的;
(四)晉升或降低職務的;
(五)免職後需要恢復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第十壹條 擬任命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務的條件。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原則上壹人壹職,確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兼任壹個實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任職務。第十三條 對擔任不同層次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實行最高任職年齡限制。第十四條 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所在單位或上級提出擬任職人選;
(二)對擬任職人選進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頒發任職通知和任命書。第十五條 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應同時在職務對應的級別和工資檔次內確定或調整其級別和工資檔次。第四章 免職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應免去現任職務:
(壹)轉換職位的;
(二)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三)離職學習期限超過壹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壹年以上的;
(五)調出國家行政機關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第十七條 免去國家公務員職務,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所在單位或上級提出擬免職的建議;
(二)對免職事由進行審核;
(三)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發布免職通知。第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屬於下級情形之壹,其職務即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所在單位報任免機關備案:
(壹)受到刑事處罰或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行政撤職或開除處分的;
(三)被辭退的;
(四)因機構變動失去職位的;
(五)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