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第四條 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五條 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第七條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八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第二章 養 殖 業第九條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面、灘塗,發展養殖業。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壹安排,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塗,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灘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壹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灘塗荒蕪滿壹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可以吊銷養殖使用證。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水面、灘塗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面、灘塗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確定給全 民所有制單 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用於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第三章 捕 撈 業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扶持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合理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第十五條 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 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國家從資金、物資、技術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者優惠。第十六條 從事內水、近海捕撈業,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塗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