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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行為

1、法律效果不同。處分行為發生使相對人取得權利的法律效果,而負擔行為的效力則在於使行為人承擔給付義務。

2、處分行為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負擔行為則不需要行為人具備處分權。

3、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化原則,即處分行為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的。負擔行為則沒有這樣的限制。

4、處分行為適用公示原則,負擔行為沒有這壹要求。物權行為的概念及基本內涵物權行為是與債權行為相對應的概念,它是指壹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和廢止為目的,以交付或登記為要件的法律行為。在德國民法中,任何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等行為中,都會包含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以買賣合同為例,買賣關系的成立,產生債權法上的請求權,產生債權關系,即請求權與被請求權的關系,但並沒有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因為還要有壹個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於用交付行為來證實這壹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據這壹意思表示,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物權行為理論主要包括以下壹些主要的原則:

1、區分原則,又稱分離原則,它是指權利主體承擔的移轉標的物的行為與完成物權的各種變動的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前者為原因行為,後者為物權行為,兩個行為各有其獨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兩個相互分離的法律事實。

2、抽象原則,又稱為無因性原則,指物權行為的效力和結果不依靠於原因行為而獨立,既原因行為的無效和撤銷不能導致物權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物權行為從原因行為中抽象出來,其構成要件與生效要件上有自己的特點。

3、物權變更的形式主義,也稱公示要件主義原則,是指當事人之間關於物權變動的合意並不能直接引起物權的變動,需要有壹個具有公示性的行為來表達或者說是來記載這壹物的合意,而且,該公示行為不僅應該具有物權的壹般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更應該具有表示該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假如沒有該公示行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權的設立、變更和廢止即為無效。

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條__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